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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与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婚生女花某甲由原告抚养。现因原告在西安市一家小超市工作,父母年事已高,无人照顾和看管花某甲。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花某甲为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孩花*甲由原告抚养,属实。对于原告请求变更花*甲的抚养权,被告不同意。因被告工作繁忙,父母亲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将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花*甲户籍证明一份、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婚生女孩花*甲(生于2005年9月7日)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其在当地一超市内工作,无暇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又以花*甲是女孩跟随原告生活不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花某甲由原告抚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合上述诸法定情形,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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