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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赵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与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周*与赵某某于2007年结婚,2008年2月1日生育女孩周*甲(曾用名赵某甲),2009年经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09)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周*与赵某某离婚,孩子周*甲6岁之前由周*抚养,6岁之后由赵某某抚养。周*与赵某某离婚后,孩子周*甲一直随周*生活,赵某某至今未探视过周*甲,亦未对周*甲尽过抚养义务。2014年2月1日,周*甲满6周岁,赵某某亦未与周*协议抚养周*甲事宜。又查,赵某某月工资2818元,现已再婚,周*至今未再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由父母中哪一方抚养,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及照顾子女的权益考虑,周*与赵某某离婚后,孩子周*甲由周*抚养至今已6岁,在此之前作为父亲的赵某某从未探视过周*甲,周*甲满6岁后,赵某某也没有积极与周*协商处理周*甲抚养事宜,周*甲与赵某某未共同生活过,彼此比较生疏,如果周*甲由赵某某抚养,由于周*甲对新的环境及与之共同生活的人员的陌生和不适应,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相对而言,周*甲多年来由周*抚养,与周*之间建立了深厚感情,周*对周*甲的生活习惯、个性、爱好等情况比较了解,周*受过高等教育,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固定的收入,其抚养周*甲更有利于周*甲身心健康成长,故对于周*要求变更周*甲的抚养关系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应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周*甲由周*抚养,赵某某应当支付适当的抚养费,费用的多少按其工资比例并结合其支付能力考虑,关于周*要求赵某某支付前5年周*甲的抚养费问题,由于双方调解离婚时,周*甲调解由周*抚养,抚养费理应由周*自负,故对周*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变更(2009)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周*甲6岁之后由赵某某抚养为:周*甲6岁之后继续由周*抚养,赵某某支付周*孩子抚养费50000元,赵某某享有对周*甲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周*负担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

周*、赵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中未成年人抚养费用认定不合理。1、一审判决孩子6岁后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平均到一月仅有347元,不能满足孩子从现在的6岁到18岁的学习、生活、医疗等各项费用中的一半费用,而且未来的12年物价、房租与现在比较不可能不上涨,随着通货膨胀的持续,一审判决的抚养费金额明显过低,严重影响孩子生活质量。上诉人作为孩子的直接抚养方,给孩子报了课外兴趣班,每年费用就要8000元。为了孩子能够就近上学,上诉人将房子租住在南大街552号l幢3层2-301室,月租1600元,上诉人工资有限,即使加上被上诉人支付的347元也是捉襟见肘,根本无法满足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医疗费用需要。2、一审认为抚养费用的多少按被上诉人工资比例并结合其支付能力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为在职事业单位职工,应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抚养费,且被上诉人有两套房产,家庭年收入十几万元,经济状况好,有履行能力,不存在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就未成年人抚养费用未依据国家法律判决。3、为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一审判决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故庆城县人民法院(2009)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无效,离婚后孩子一直由上诉人直接抚养,上诉人的所有工资都花在孩子的奶粉、上幼儿园的费用、疾病、雇佣保姆和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上,并无任何存款,为了保障孩子未来的生活,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孩子6岁前5年时间的抚养费用,共计5万元。二、一审认定证据,采信证据存在错误之处。一审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中一个月工资表代表不了实际情况,因事业单位采用绩效工资发放政策,2818元是扣除绩效的月份收入,发放绩效月份的收入远高于2818元,同时被上诉人还有班主任津贴、科学发展观奖金等各类收入,故代表不了被上诉人全年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庆西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中周*甲抚养费金额判决部分,并依法改判。

赵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推理判断上存在错误。孩子一周岁前,基本上由被上诉人父母帮助抚养孩子,对孩子也有着深厚的感情,也倍加想念孩子。离婚后,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矛盾等种种原因,上诉人没能及时有效地去关心和爱护孩子,心里也倍受煎熬,渴望随父生活后能关心照顾孩子。上诉人毕竟是孩子的父亲,现在孩子六岁多已上小学,已基本能明了事委,慢慢相处,逐渐了解,一定能变生为熟,融洽相处,不会存在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二、六周岁后随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1.上诉人目前在庆化苑二区有住房一套,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2.上诉人是一名人民教师,受过高等教育,虽然工资低微,但有稳定的职业,较固定的收入,更会想方设法抚养好孩子。上诉人妻子是一位善良朴实的优秀女性,愿意与上诉人一起抚养孩子健康成长。3.上诉人在学校工作已有十几年时间,有着丰富的教育教学和育人经验,先后多次被评为学校优秀教师,庆阳市教学能手,庆阳市优秀班主任,甘肃省“园丁奖”优秀教师,对孩子上学后受到良好的家庭学习教育能提供保证。4.上诉人所在学校为九年一贯制学校,学校现位于居住地庆化苑二区内,即将搬迁至庆化苑二区南侧,家校一路之隔,能为孩子的上学提供极大的便利。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离婚调解协议,孩子六岁后由上诉人抚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维持庆城县人民法院(2009)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中女孩赵**(现名周*甲)六周岁以后随其父生活的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周*针对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双方离婚是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经常虐待孩子及答辩人,严重精神分裂;2、结婚彩礼及购买的首饰与抚养费没有关系;3、赵某某以供房、给其父母看病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4、赵某某从未主动看望过孩子;5、赵某某属再婚家庭,家庭关系复杂,且与现任妻子关系不和睦,继母对孩子会不会存在殴打、虐待等尚不可知,如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其父母未帮助照顾过孩子;6、答辩人是在职研究生,有住房,孩子从小随其生活,了解孩子的性格、生活习惯、学习状况,与孩子感情深厚,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赵某某针对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认为:1、周*认为答辩人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孩子的教育、生活等需求,就说明周*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应该在孩子六周岁后将孩子交由答辩人抚养;2、周*称答辩人有两处房产,年收入近十几万元,属无中生有;答辩人父母年事已高,常年患病需要治疗,花费很大,且要供房;3、周*称为孩子上学,租住房屋并支付房租费不符合实际;4、根据庆城县人民法院(2009)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周*应自行承担孩子6岁之前的抚养费,且结婚时购买的首饰及彩礼亦可抵作孩子抚养费。

上诉人周*一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9)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庆西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一份。

上诉人赵某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经上诉人周*申请,本院依法向庆阳市庆化学校调取赵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2015年度第一季度月工资为2845元,绩效工资757元,但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情况每半年发放一次。

上诉人周*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上诉人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庆阳市庆化学校出具,上诉人周*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且赵某某本人亦认可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周**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另查:赵某某2015年第一季度月工资为2845元;每月奖励性绩效工资757元,根据考核情况半年发放一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周*甲抚养权是否正确;2、一审判处由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周*甲抚养费5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周*甲抚养权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与赵某某双方抚养能力、与孩子的亲疏关系及孩子的生活习惯与环境等因素,判处周*甲由周*抚养并无不当,目前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关于一审判处由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周**抚养费5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周*上诉请求赵某某支付周**6岁之前的抚养费5万元,并诉称一审查明的赵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不属实,故判处赵某某支付孩子6岁之后的抚养费5万元标准过低,难以保证孩子今后的生活、教育及医疗,要求改判6岁之后的抚养费按赵某某月总收入(包括绩效工资及其它奖金)的30%支付。赵某某诉称应依据庆城县人民法院(2009)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执行,周**6岁之前的抚养费理应由周*负担;周**6岁之后应交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审理认为,抚养费是支付给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具有一定的未来性,是为了保障被抚养人未来的生活、学习及医疗,且庆城县人民法院(2009)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6岁之前由周*抚养,6岁之后由赵某某抚养,虽未记载抚养费给付情况,但按一般公众正常逻辑思维标准,从调解书的表述内容,不难断定出周**6岁之前抚养费用由周*负担,6岁之后由赵某某负担,双方互不支付抚养周**期间的相关费用。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周*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本案只能就抚养权变更之后抚养费用给付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周**6岁之后的抚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以基本保障为必要限度,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能肆意扩大化。周*诉称为孩子所报兴趣班的费用及为方便孩子就学所产生的房租费,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子女抚养费范围的立法本意,此类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方同意支付的情况下,可由对方支付。本案中,赵某某并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周*可根据自己的抚养能力,合理妥善处理孩子的教育问题。周*亦明确陈述其有自有住房,能保障孩子的正常居住,因此其租房所产生的房租费并非周**的必要开支,不予以支持。周*诉称的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并非已实际发生,而是未来的不确定因素,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判处的抚养费标准明显难以满足周**的生活、教育及医疗费用,一审判处后亦未出现需增加抚养费标准的重大变故或特殊情况。周*虽不认可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赵某某的月工资收入数额,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赵某某月工资标准虽与一审查明的数额存在差异,但该相差数额甚小,并不必然导致抚养费给付标准的重大变化,且绩效工资的发放存在不确定性,周*诉称的其它奖金亦无证据证实,故无法在判决中进行判处。同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养费给付方式应综合考虑,且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客观上加重了给付方的负担;经一审法院庭审当庭询问,周*亦同意由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周**抚养费,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给付方式的基础上,酌情判处由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周**抚养费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赵某某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决定收取70元,由上诉人周*、赵某某各负担35元;分别退还周*、赵某某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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