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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和被告朱*于2014年6月23日经兰州*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视女儿,均遭拒绝且被无故殴打,致身体受伤。现被告无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同时被告因生活原因无暇顾及女儿的监护和教育,因此,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李*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李*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纯属捏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一致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故意制造事端要求变更抚养权,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告李*离婚后到崆*生局恶意上告,给原告和工作单位领导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并影响了医院和原告的正常工作,致使原告最终不得不离职。原告的这种行为,充分表明其完全没有资格抚养孩子。第三,原告诉称被告无能力抚养女儿与事实不符。孩子自2010年8月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抚养,原告没有尽过任何做父亲的责任。现在原告的工作经常倒班,母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其目前不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另外,2018年以前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双方在协议分割平凉崆峒古镇房产时已经从中抵扣。第四,原告诉称其探视孩子时被殴打一事,过错在原告。原告恶意上告使被告失去工作后,便自此消失,再没有来平凉看望小孩。2015年1月原告请求法院执行探视权后,又以自己时间少,居住地远为由选择在被告出差之际探视孩子,借故到被告父母家中闹事,并在法院主持看望孩子过程中强行抱小孩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碰触,恶意制造了受伤事件,其行为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综上,请求法院对合法的抚养权予以保护,对原告的不法行为给予教育,对其无理要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淘宝网订单1份,证明原告很关心、爱护自己的女儿,婚前见不到女儿只能以邮寄衣服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感情。

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小孩成长不利。

3、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但被告不按约定配合原告探视孩子。

4、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复印件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各1份,证明离婚前后被告阻止原告看望孩子,原告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5、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被告阻挠原告探视孩子,其家人殴打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5月19日的淘宝网订单有异议,提出其并未收到该订单中的衣服,对其余订单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订单中的衣服是其离婚前和原告共同购买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照片的真假无法辨别,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原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事其不知情,调查记录中也没有自己的签字,故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卷宗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其从未阻拦原告探视孩子,家人也没有殴打被告。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与原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书1份,以证实其和孩子在平凉崆峒古镇有商铺1间,该商铺的租金收入是其生活来源之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22日的淘宝网订单及证据3、证据4中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原、被告质证后相互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5月19日的淘宝网订单被告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订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对此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朱*原系夫妻。双方婚后于2010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对女儿疼爱有加。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兰州*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作出的(2014)城民鼓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女孩李*某由被告朱*抚养,原告每月在被告陪同下探视孩子两次,并自2018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2018年以前的抚养费双方在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抵扣)。此后原告因被告不配合其探视孩子于2014年12月1日向兰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2015年1月23日上午,原告在本院执行人员主持下探视孩子时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孩子无论和哪一方共同生活,仍是夫妻双方的子女。在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时,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将会使孩子已经适应了的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极为不利。本案中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后,自愿作出了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此后原、被告的女儿也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主张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上述法定变更抚养权的情形或改为由其直接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原、被告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仍应按照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执行,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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