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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夫,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两女一子。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王*由被告抚养。离婚五年多,儿子王*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儿子所有生活费和教育费均由原告负担。被告离婚不久便再婚,再婚妻子带有一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平日跑车无暇照顾王*,导致王*与被告感情生疏,另外孩子也明确表示不愿回被告家,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此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变更王*的抚养权,判令王*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自愿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儿子王*抚养权归属;

3、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王*的生活状况及王*愿随其母亲生活的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孩子,离婚时约定两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可是离婚后,自2013年3月原告以想儿子为由将儿子哄去陪伴她,时间一长,原告便控制儿子,连春节都不允许儿子回家。被告认为原告是想通过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来达到抢占财产的目的,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身份;

2、《自愿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儿子王*由被告抚养;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有教唆行为,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案件承办人与王*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庆阳*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离婚,离婚时协议长女王*甲、次女王*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儿子王*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被告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儿子王*丙(2000年10月17日出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2010年后,被告王*某再婚,再婚时女方带有一女儿。自2013年3月以后,原告以陪伴为由,将儿子王*丙叫去,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生活等费用由原告苏某某承担。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变更抚养权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苏某某现经营竹园烧烤店,被告王某某现为长途客车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王*的谈话笔录、离婚协议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儿子王*随被告生活,但在最近两年,王*生活主要由原告照料,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在外跑长途客车,无法更好的尽到抚养职责。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根据王*的选择抚养意见,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共同关心、照顾王*,以王*的身心健康成长为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王*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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