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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王*所生之女经法院判决归被告抚养,但被告将孩子交与孩子祖父母照看,孩子祖父母强行将孩子留给原告抚养,现原告已照看孩子一年时间,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仅来看过一两次,完全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故诉请王*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张*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因被告母亲做手术,与原告协商孩子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但原告近期拒绝被告探视孩子,并拒绝被告领走孩子,被告申请庆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即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现有固定的收入,有利于孩子的教育生活,故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生女孩王*某,2013年11月6日庆*法院作出(2013)庆城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由被告王*抚养后,王*将孩子送回天水市秦安区老家交给自己的父母照顾。2014年6月,被告的父母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2015年7月被告要求领走孩子,原告拒绝,被告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即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的(2013)庆城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书写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互不相让,是父母对孩子的爱心的体现,但为了最大程度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父母的其中一方应当理智的作出让步。在本院判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后,王某某实际先随其祖父母生活,后随原告生活,被告虽给付了一定的抚养费,但未实际陪伴孩子。孩子尚幼,稳定的生活环境,父母的陪伴教育,均至关重要,频繁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缺少父母的陪伴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现孩子随原告生活一年有余,对原告有较强的依赖感,且女孩随母亲生活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将王*某随被告王*生活变更为王*某随原告张*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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