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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环城镇补办了结婚证。因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元月,原告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4月16日,环县人民法院以(2013)环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曹*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暂随原告沈某某生活,由被告曹某某支付曹*抚养费10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曹某某未履行调解内容。原告现提出变更曹*的抚养权,理由是:一、一双儿女从出生至今实际上一直由原告抚养,独立承担着他们的抚养教育费用;二、儿子曹*出生后,经*民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先天性脑积水症,被告及其家人拒绝给曹*治疗。2011年农历7月在西*院为曹*作了手术,先后花费100000元,全由原告一人承担,现曹*仍由原告照顾,第二次手术估计还得数万元之多,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表示;三、由于儿子的实际抚养与(2013)环民初字第134号调解书不一致,曹*户口现落在被告户口上,曹*的农村基本保障,包括医疗保险报销落实不到原告手中,也无法正常入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能支持原告合理合法诉求,保障原告及曹*的基本权益。诉讼请求:1、原、被告婚生儿子曹*由原告抚养;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经环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曹*乙由原告沈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曹*甲由被告曹*某抚养,暂随原告沈某某生活;三、由被告曹*某支付曹*甲抚养费10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前支付20000元,下欠80000元于2013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4000元,至止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沈某某负担350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4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男孩曹*甲(生于2009年9月4日)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在环县县城生活。男孩曹*甲患有先天性脑积水症,需要持续治疗。为曹*甲的抚养和入学,原、被告产生矛盾,特别是孩子的户口在被告处,被告又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理孩子医疗保险及入学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环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本案争议男孩曹*的抚养权,在2013年经法院调解属被告曹某某,但因曹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曹*实际上一直随原告沈某某在环县县城生活,现孩子患有疾病,且已到入学年龄,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方便孩子就医入学,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生男孩曹某甲由原告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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