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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变更抚养关系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代理人方*、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7月18日生女孩郭*,2009年4月20日生男孩郭*。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男孩郭*随被告王*生活,女孩郭*随其生活,但女孩郭*一直随被告生活,而未随其共同生活。现被告王*已再婚,将两个孩子交由被告父母看管,被告未尽抚育义务和监护职责,并阻拦原告方探视孩子,擅自更改男孩姓名,故诉请变更儿子郭*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所诉不属实,其没有更改儿子的姓名,仍以郭*的名字在上幼儿园。在原告告知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孩子。其虽改嫁,但孩子一直随其生活,故其坚决不同意变更男孩郭*的抚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庆城*中心幼儿园证明,用于证明郭*乙未改名;2、庆城*林小学证明,用于证明郭*在庆城*林小学三年级就读;3、郭*乙及郭*甲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孩子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4、庆城县人民法院(2012)庆城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经法院调解子女抚养归属的情况。原告对以上4组证据无异议。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原告郭*笔录,用于证明原告郭*对两个孩子的探视情况等。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庆城*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儿子郭某乙在幼儿园2014年注册姓名为姜某某。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明,不组织质证,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7月18日生女孩郭*,2009年4月20日生男孩郭*。2012年8月24日被告王*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向法院起诉,2012年9月19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庆城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男孩郭*随其母王*生活,女孩郭*随其父郭*生活。自我院调解至今女孩郭*一直随被告王*生活,期间原告郭*去学校探视过女儿郭*一次,未见过儿子郭*。现女孩郭*在庆城*林小学三年级读书,男孩郭*在庆城县*儿园中班学习,均由被告王*监护,王*父母协助管理。2013年3月被告王*与合水县何家畔乡盘马村姜*结婚,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男孩郭*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孩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法院审理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已充分考虑了各自的实际情况,自愿达成男孩随其母王*生活,女孩随其父郭*生活的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保证其相对稳定性。原告郭*在法院调解后,未曾主动与被告王*就探望儿子问题、女儿生活问题进行协商,造成较长时间未曾见过儿子郭*的事实。被告王*虽再婚,但男孩郭*的抚养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也不存在: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几种情形。根据男孩郭*的年龄及生活学习状况,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成长及身心健康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变更男孩郭*的抚养关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诉被告未经其同意即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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