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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甲诉被告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提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及被告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4日生育男孩白*乙。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白*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离婚后未按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儿子白*乙一直由原告和母亲带领和抚养,被告也未支付抚养费。孩子现随原告长期生活,原告现住址对孩子就近入学较为便利,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同时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也会保证被告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现无固定住所,不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现请求判令婚生儿子白*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将其户口从原告户口薄上迁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甲提供下列证据:

1、自愿离婚协议1份、离婚证1份,证实原告白*甲与被告郝*结婚、离婚时间及登记离婚时关于孩子抚养的约定;

2、照片2张、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接种通知1份、生物制品接种登记1份、儿童预防接种传递单1份、西峰区金*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邻居李*、李*、赵*等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男孩白*乙现由原告白*甲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离婚时间及离婚时对孩子抚养的约定亦属实。2008年原、被告离婚后又共同一起生活,2013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对孩子的教育方法不当,孩子的心理压力较大,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抚养孩子会对被告探视孩子形成不便。被告此前工作性质较忙,不能按时给孩子做饭,但现在被告工作岗位已调整;被告现虽无住房,但被告现欲根据孩子上学需要购买自有住房,故被告现在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抚养孩子后会保证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将被告及孩子的户口从原告户口薄上迁出。因此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离婚时约定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郝*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郝*对原告白*甲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照片2张、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接种通知1份、生物制品接种登记1份、儿童预防接种传递单1份无异议,当庭确认。对第2组证据中西峰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邻居李*、李*、赵*等人出具的证明1份提出异议,认为该2份证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甲与被告郝*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4日生育男孩白*乙。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白*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离婚后又共同一起生活,2012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孩子抚养虽已作出约定,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12年底后分居,原来关于孩子抚养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现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应依法处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夫妻双方协商处理,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原告白*甲、被告郝*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双方抚养孩子的条件不尽相同。婚生男孩白*乙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将会产生较大影响,况且男孩白*乙自出生后随其祖母共同生活多年,原告白*甲现住址对孩子就近上学亦会提供相应便利;被告郝*现无固定住所,不能满足孩子正常的生活需求,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男孩白*乙应由原告白*甲抚养,被告郝*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白*甲应为探视提供便利。原告白*甲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郝*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白*甲要求被告郝*将户口从其户口薄上迁出,因户籍由公安机关专属管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原告白*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郝*辩称原告白*甲对孩子的教育方法不当,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男孩白*乙由原告白*甲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郝*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白*甲应为探视提供便利;

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70元,由原告白*甲与被告郝*各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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