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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元旦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永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调解婚生子张*(2008年4月21日生)与婚生女张*(2005年12月25日生)暂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原告在探望孩子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有虐待孩子的现象,且之后被告又将孩子送至原告处,并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每月有1500元的固定收入,能够承担孩子的抚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若变更,前提是原告必须抚养两个孩子。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海**法院(2014)晏*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婚生子张*及婚生女张*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的事实。

2、哈**出所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每月有1500元固定收入的事实。

3、海**民医院出具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在双侧输卵管结扎,故没有生育能力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海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子张*及婚生女张*的抚养权达成协议,均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以自己双侧输卵管结扎没有生育能力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女张*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王某某因双侧输卵管结扎没有生育能力提出变更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考虑婚生女在青春期有生理现象,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其生活环境、抚养条件基本相同,抚养费应由各抚养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16条第(4)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女张*的抚养权由被告张某某变更为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子张*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抚养至孩子18周岁为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每月最后1天有一次相互探望孩子的权利,如遇特殊情况可顺延2天,探望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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