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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某与上诉人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女儿王*甲由梁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工资的25%);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000元子女教育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海**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晏*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均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在海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2000年3月出生)暂由原告梁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海省海晏县住房一套及西宁市的住房一套,产权均归原告梁某某和婚生女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其应得的财产折价款作为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不再另行支付孩子抚养费。2010年8月31日,因婚生女王某甲的上学等问题,经孩子自主选择,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了婚生女王某甲监护权的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于2010年9月1日起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18周岁,并承担监护责任,原告梁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2012年1月被告再婚,并生育一女后,被告及其妻与婚生女王某甲的关系紧张。2012年11月15日,婚生女王某甲因逃学致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再婚妻子刘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经西海公**斯派出所调解处理。2012年11月25日原告梁某某支付给被告王某某“教育补偿金”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继续抚养婚生女王某甲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原告梁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13日在海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将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应分得部分财产作为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被告不再另行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2、2012年5月23日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被告在抚养婚生女王某甲期间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教育补偿费的事实;

3、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欲证实于2010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对婚生女王某甲监护权进行变更的事实;

4、西**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欲证实原告同被告妻子因婚生女王某甲逃学事宜发生矛盾,后由公安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对双方未进行罚款及确定赔偿损失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但对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这笔款项是婚生女王某甲逃学后与被告妻子发生矛盾,事后双方协商支付的精神损失费用,而并非支付给婚生女王某甲的教育补偿费;原、被告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女的教育补偿费用40000元,当时被告起草好协议书后,原告没有签字,这份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20000元现金,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存在,但对款项的用途、使用方式,双方都无证据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凭证只能说明原告曾支付被告2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说明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教育补偿费用协议书,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王某某的工资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梁某某提出变更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关系,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的请求,考虑到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被告主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并明确约定被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作为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故被告王某某应适当承担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在抚养婚生女王某甲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孩子“教育补偿金”20000元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已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20000元现金是什么款项,该款项的使用方式等方面的直接证据,原告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梁某某享有婚生女王某甲的监护权、抚养权;2、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给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1444元,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抚养至孩子18周岁为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某每月有一次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间为每月最后1天,如遇特殊情况可顺延2天,探望的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3、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1、抚养费计算错误。2014年12月23日女儿王*甲已由上诉人梁某某抚养,抚养费应从此时计算且抚养费应按最高标准计算;2、由于王*某再婚后其妻不能生育,双方协商后,婚生女王*甲由王*某抚养,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2年经单位同事调解,双方约定由梁某某给付王**子女教育补偿费20000元,一审未通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出庭作证,而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认定,显属不当,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王*某返还教育补偿费20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王某某与梁某某协议离婚时主动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并约定将应得的夫妻财产折价款作为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上诉人王某某放弃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需要支付的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诉讼材料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1、协议离婚时上诉人王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约定折价款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应否再承担抚养费;2、上诉人梁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的20000元应否返还。

(一)协议离婚时上诉人王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约定折价款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应否再承担抚养费

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与上诉人梁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已明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由梁某某抚养,王某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折价款作为子女抚养费。因此,上诉人王某某不应再承担抚养费。

上诉人王某某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13日王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欲证实王某某用房屋折价款折抵了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

2、2008年3月1日王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欲证明梁某某将离婚时分割给自己的位于海北藏族自治州的房屋一套以40500元卖给王某某,该价格比当时的市场价便宜。

上诉人梁某某质证认为,对于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权已是第三次变更,梁某某虽与王某某在离婚时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仍有权再次变更抚养费,王某某应当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3日王*某与梁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住房及其他都进行了约定,位于海北州的房屋一套及位于西宁市的房屋一套及上述两套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均归梁某某与婚生女王*甲所有;未还清的房屋贷款由梁某某负责清偿,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婚生女王*甲由梁某某抚养,王*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折抵款,不再另外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协议是王*某与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上诉人王*某虽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用房屋折价款折抵了婚生女王*甲的抚养费,已经承担了自己理应承担了抚养费义务,但鉴于近年来物价上涨、消费水平不断提高的现实状况,结合本案双方方当事人的婚生女王*甲已升入高中,教育费用明显加大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2014年青海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492.89元的标准,综合考虑王**的工资收入,每月再负担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上诉人梁某某主张应按上诉人王*某的工资的30%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梁某某认为自己从2014年12月23日抚养女儿王*甲,抚养费应从此时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涉及抚养权的变更及抚养费的变更,而梁某某请求变更抚养权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故应从2015年4月1日起开始支付抚养费,因此,上诉人梁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梁某某给付上诉人王某某的20000元应否返还

上诉人梁某某认为,2012年5月因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问题与王某某夫妇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梁某某给付王某某婚生女王某甲教育补偿费20000元,但孩子回到梁某某处生活时,该款应随孩子返还给梁某某,因此,该款应当返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请求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出庭陈述,其一共出面调解了3次,第二次调解时,梁某某、王*某及王*甲均在场,王*某提出自己在家中没有地位,要求梁某某给付20000元,梁某某明释如果王*甲回到自己处生活,20000元要随王*甲返还。

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由于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问题与梁某某发生矛盾后,经单位同事李某某调解,梁某某同意给付*某某20000元以教育抚养费的名义给王某某妻子作为赔偿,因此,该款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对于梁某某给王某某支付了20000元现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某某主张的20000元款项双方约定王某甲随梁某某生活时,由王某某将该款返还给梁某某的请求,只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王某某不予认可,对于该款的用途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梁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对20000元款项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权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梁某某均同意婚生女王某甲由上诉人梁某某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王某某在与上诉人梁某某离婚时,已用由自己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折抵了婚生女王某甲的抚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梁某某有权要求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婚生女王某甲升入高中受教育需要的费用增加,并综合实际需求、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上诉人王某某的负担能力考虑,上诉人王某某应再负担800元抚养费为宜,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王某某已经用房屋折抵款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以其工资的20%承担抚养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王某某的20000元款项的用途及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只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王某某不予认可,因此,无法认定该证言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梁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晏县人民法院(2015)晏*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梁某某享有婚生女王某甲的监护权、抚养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晏县人民法院(2015)晏*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给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1444元,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抚养至孩子18周岁为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某每月有一次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间为每月最后1天,如遇特殊情况可顺延2天,探望的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

三、上诉人王*某每月支付给婚生女王*甲抚养费800元,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给付至王*甲18周岁为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每月有一次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由上诉人梁某某、王*某协商确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王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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