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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咸忠与达咸梅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甲诉被告达*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甲、被告达*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甲诉称,2014年7月2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暇照顾孩子,孩子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现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由自己抚养。

被告达*乙辨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孩子一直和我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所以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互助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男孩达*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后因原告不服判决而上诉,经海东**民法院调解孩子达*丙由被告达*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达*甲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达*乙有协助探望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暇照顾孩子,而自己在海东供电局上班,有固定收入,比被告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离婚和孩子归谁抚养的情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出生的时间。原告提供的(2014)东*一终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能证明双方离婚和孩子由谁抚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红崖子沟乡新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多次到该园探望孩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对孩子的抚养及探望权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以其在海东供电局上班,有固定收入,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无暇照顾孩子,由其抚养孩子比被告更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由自己抚养,但无相应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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