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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3月25日生育男孩宁*甲。后于2010年6月30日在原乐都县马营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0日,我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在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长年外出务工,一直未照管过孩子,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现我认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基本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1月20日经乐**法院判决离婚时孩子由我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但因离婚时我无固定居住地,且在外务工期间不便照管孩子,离婚时我与原告父母协商后孩子暂由其父母带养,由我支付适当的抚养费,一年多来,我先后支付原告及其父母3000余元的抚养费,并在孩子生病期间带孩子到西宁诊治花去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孩子的上学和生活方便,我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因我一直在外打工无固定职业,我现在只能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50元,并要求享有对孩子的随时探视权。

经当庭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变更孩子抚养权,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多少为宜?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

2、(2014)乐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被法院判决离婚及孩子判给被告抚养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应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通过上述原、被告的诉述、辩解理由及对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乐都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月20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确定婚生男孩宁*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自此后男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被告王某某在外长期打工生活未能对孩子尽到良好的照料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孩子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时确定孩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但此后经双方协商孩子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至今。被告虽然对孩子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孩子现正在幼儿教育阶段,随原告母亲照料时间较长,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宁*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所生男孩宁*甲(生于2009年3月25日)变更由原告宁*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宁*某孩子抚养费2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自2015年7月1日起给付,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王某某在探视孩子期间,原告负有协助义务;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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