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诉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未办理结婚证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3月18日生育女孩王*乙;2003年2月14日生育男孩王*丙;2007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同年9月在民和县人民法院双方就男孩王*丙与女孩王*乙的抚养关系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男孩王*丙由被告抚养,女孩王*乙由我抚养;时至今日,男孩一直随我生活已有三年左右,我也已做绝育手术,同时男孩本人也表示愿意与我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孩子有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男孩由我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3月18日生育女孩王*乙;2003年2月14日生育男孩王*丙;2007年8月13日原告就孩子抚养问题向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男孩王*丙由被告抚养,女孩王*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男孩王*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已有三年,女孩王*乙与被告共同生活;男孩王*丙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7)民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请求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第一次就孩子抚养问题向本院起诉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男孩王*丙随被告生活,女孩王*乙随原告生活。现男孩王*丙随原告王*某生活已达三年,女孩王*乙一直与被告王*甲共同生活。对于男孩王*丙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对于女孩王*乙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男孩王*丙现为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愿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且原告又有抚养能力,若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继续抚养孩子,对男孩王*丙、女孩王*乙的健康成长不利,为了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应当尊重孩子本人的意愿,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男孩王*丙随原告生活,女孩王*乙随被告生活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男孩王**变更由原告王*某抚养,女孩王*乙变更由被告王*甲抚养;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