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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窦**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窦*甲诉称并辩称,2003年我与前妻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我们及家人共同抚养。2010年由于我和前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小孩由前妻抚养。2013年前后我的前妻与被告同居,2014年10月28日我的前妻因病去世,故我要求抚养小孩,行使正常的监护权,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阻挠,拒绝将孩子交给我一方抚养,被告无正当职业、无正常收入、无个人住房,与小孩无任何血缘关系,不具备抚养条件,如此下去会毁灭孩子的童年和前程。我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有住房条件,有良好的家庭环境,会专心照顾孩子的生活。我保障被告对孩子的探视权,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女孩窦*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我与我前妻离婚后前妻从未与我提过索要孩子抚养费的事情,可以视为前妻自动放弃;李*甲与我的前妻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他没有权利要求孩子抚养权,我前妻去世后,我曾与李*甲要求抚养孩子,但是被拒绝,我认为这期间的孩子抚养费是反诉原告单方造成的,我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李*甲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可以由我承担。窦*甲于2011年1月10日在乐都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与前妻阿*甲离婚,双方婚生女孩窦*乙(生于2005年6月17日)由阿*甲抚养,窦*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年分2次支付,6月30日前支付1800元,12月30日前支付1800元。2011年11月,阿*甲携女与我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女孩窦*乙。2014年10月28日阿*甲病故,窦*甲自与阿*甲离婚起,从未给付过女儿分文抚养费。现窦*甲起诉我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我也提出反诉,要求窦*甲给付我孩子2011年11月开始至孩子窦*乙满18岁期间的抚养费及我的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本案案件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窦**应该由谁抚养?2、原告(反诉被告)窦*甲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甲孩子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窦某乙的身份信息;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窦**与阿*甲离婚,孩子由阿*甲抚养的事实。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均不持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乙到庭作证:我是女孩窦*乙的姥姥,自从孩子出生以后,原告窦*甲基本没管过孩子,2011年我女儿与窦*甲离婚后,窦*乙就由我们和李*甲共同抚养至今。阿*甲与李*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证人阿*乙到庭作证:我是窦**的舅舅,孩子窦**从出生到现在,窦*甲从来没有管过,没给过一分钱抚养费。阿*甲与李*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原告窦**与阿*甲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7日生育一女窦*乙。后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离婚,女儿窦*乙由阿*甲抚养,窦**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1年11月,被告李*甲与阿*甲共同生活,孩子窦*乙由阿*甲、李*甲抚养,2014年10月28日阿*甲因病去世。2015年1月4日原告窦**向本院起诉,要求窦*乙由其抚养,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甲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窦**给付抚养窦*乙期间至窦*乙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及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窦*甲系窦*乙的生父,窦*甲对窦*乙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甲与阿*甲共同生活并抚养窦*乙,但双方并未进行婚姻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现窦*乙未年满十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因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而被告李*甲与阿*甲只是同居生活,并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故被告李*甲对窦*乙没有抚养权。现原告窦*甲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甲(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窦*甲支付抚养窦*乙期间抚养费请求,因窦*甲与阿*甲离婚后,被告李*甲与阿*甲于2011年11月共同生活,李*甲对窦*乙也实际抚养至今,其要求窦*甲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窦*甲与阿*甲离婚时,双方约定窦*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故窦*甲应自2011年11月被告李*甲与阿*甲共同生活并抚养窦*乙起至2015年1月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对于窦*甲辩称不应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甲要求窦*甲给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窦**与阿*甲婚后生育的女儿窦*乙由原告窦**抚养;

二、原告(反诉被告)窦某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甲抚养窦某乙期间的抚养费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及反诉费减半后收取525元,合计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窦**负担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甲负担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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