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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花结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玛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2005年9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女孩由被告抚养,事后孩子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且被告再婚后生有一子。2013年6月,原告将孩子接回后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未过问孩子的生活。现要求1、变更女孩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离婚时原告不要求抚养孩子,离婚后孩子一直由我抚养。2013年6月,我和原告协商孩子由原告处生活,现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若变更抚养关系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我坚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时将婚生女孩李**由其父李某某抚养。从2013年6月起,女孩随原告一起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将女孩领回跟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户口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本院以(2005)民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在被告抚养期间无证据证实存在不适宜抚养的情形或对婚生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期间女孩虽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将女孩领回抚养,原告亦未提供女孩随被告生活对女孩成长不利方面的有效证据,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则出发,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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