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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在乐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就婚生男孩袁**(生于2002年7月3日)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孩子由我抚养至小学六年级,自七年级至高中阶段由被告袁**抚养,在各自抚养期间抚养费自理,但至今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按协议自2014年9月份开始,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因孩子长期和我生活居住,和我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所以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784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根据协议,到我抚养孩子的期限时,我向原告要过孩子,但是原告拒绝,不让孩子与我共同生活。并且当时法院的调解协议里明确说了探视权的问题,但是在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根本不让我见孩子,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孩子现在的年纪也适合由我抚养,故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子袁**是否应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和户籍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袁**的身份信息;

2、(2010)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孩子自2014年9月起应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3、2015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对孩子袁**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孩子已经年满12岁,他坚决要求要与母亲生活的事实;

4、被告所在学校出具一份被告2015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月工资为5949.5元,实领5021.5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孩子现在还小,不能长远的看待问题,只是根据自己的感情来判断愿意与谁共同生活,认为这份笔录不足以证明谁抚养对孩子有利。

被告向法庭提交(2010)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现在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对于原告一直与孩子共同生活,已经建立的深厚感情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经乐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协议确定婚生子袁**(生于2002年7月3日)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小学六年级,自七年级至高中阶段由被告袁**抚养,在各自抚养期间抚养费自理。婚生子袁**自2014年9月在区第中学上七年级,且居住在其母亲处,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王某某要求婚生子袁**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784元,但乐都县人民法院在(2010)乐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很明确,孩子自七年级起,也就是2014年9月开始由被告袁**抚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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