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郭某某变更抚育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庭、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6年11月6日我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但离婚后婚生子郭某甲一直随我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因婚生子郭某甲生活、上学等实际问题,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由被告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婚生子郭某甲由我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90000元(每月500元12个月15年);2、由被告负担婚生子郭某甲的教育金由小学到大学毕业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甲由我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原告有随时探望婚生子郭某甲的权利。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生子郭某甲由我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一子郭某甲。2006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原告有随时探望婚生子郭某甲的权利,如有急事必须及时通知原告。自原、被告自愿离婚后,对婚生子郭某甲的抚养并未依约定来履行。婚生子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06年11月双方离婚起至2013年期间,未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过子女抚养费。2014年初,原、被告曾协商婚生子郭某甲的抚养事宜,约定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年度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元,其中上半年4000元,下半年4000元。被告给付2014年上半年抚养费4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就一直未给付。因婚生子郭某甲已年满1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的意愿,本院征询婚生子郭某甲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每月务工的工资收入约为2000元至3000元之间,被告每月务工的工资收入约为2000元;原、被告均未再婚;婚生子郭*甲现在西宁*路小学就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甘2006离字8号《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自愿离婚时就约定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双方均未遵守和履行该约定。离婚后,婚生子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原告居住地就近上学,由原告照料其生活和学习长达8年有余,母子感情较为浓厚,加之婚生子郭某甲因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郭某甲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主张由其直接抚养婚生子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应定期给付,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和由小学到大学毕业教育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的数额偏高,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收入,婚生子郭某甲的抚养费每月确定为600元为宜,由父母双方分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300元较为妥当。综上,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款、第8条、第11条、第15条、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汤某某直接抚养;

二、被告郭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郭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按年度给付,每年度给付一次;

三、被告郭某某有探望婚生子郭某甲的权利,原告汤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