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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证,协议婚生长子刘*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刘*乙由被告抚养,并对共同财产及债务也达成了协议。但被告自2005年3月便离家出走,直到2007年我才找到被告,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时至今日,两个婚生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并未带走次子,也未给过抚养费,从没尽过抚养义务,而且对次子刘*乙的上学、生活等造成了一定影响,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婚生次子刘*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婚生长子(刘*甲,1996年8月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刘*乙,2004年12月1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并办理了离婚证,但自双方离婚至今,婚生次子刘*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婚生次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次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婚生次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次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二百元,于每月三十日前付清,至孩子十八周岁至;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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