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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由原告胡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胡*、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孩子。但离婚后被告又与他人组成家庭,对方也有孩子。且被告无固定工作,加重了家庭负担。原告经济、生活条件较好,抚养孩子更为适宜。故请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胡某某与曹某某自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离婚的事实及孩子的监护权原来归被告的情况,被告无异议,采纳位有效证据;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采纳位有效证据;

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婚生女因为不知道什么原因在半夜11点的时候被被告赶出家门从而去原告家生活的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孩子去原告家吃饭是正常的,此证据反映出孩子在原告处生活,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赶出家的,故此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你,证明原告有住房能够让孩子生活的很好,被告无异议,采纳位有效证据;

5、户籍证明一组,证明婚生女情况与房产原来是原告父亲的,现在变更为原告的,被告无异议,采纳位有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只有胡*一个女儿,原告与前妻还有一个女儿;女儿由母亲带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告是夜班出租车司机无法照顾孩子;被告收入稳定,能够很好的照顾女儿;原告承认孩子的财产由被告保管也就是承认孩子由被告抚养。故不同意改变抚养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单身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处于单身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事实上是独自带孩子的情况,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此证据予以采纳;

2、银行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现收入情况,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的事实,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此证据予以采纳;

3、短信文本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的情况,原告无异议,采纳位有效证据;

4、西宁*民法院(2015)民少民终字第52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夜班出租车司机,原告无异议,采纳位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胡*。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费用各付一半。此后孩子经常去原告处吃饭住宿,原告及原告父母对孩子予以了照顾。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遂诉来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另查,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有房产。被告系超市业主,经营及生活区均在超市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孩子的抚养,必须要着重考虑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是否有利。本案中,原被告均有经济收入,家庭生活条件相差不大,但被告方的经营及生活场所同在一处,这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会产生一定影响。而原告拥有独立的房产,且家中有老人可帮助照顾孩子,能使孩子有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相比之下,原告抚养孩子更为适宜。为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女儿胡*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判决生效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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