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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李*乙。由于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12月5日我们协议离婚,婚生男孩李*乙由被告抚养,此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李*乙一直同我和我的父母共同生活。现李*乙上小学需对孩子加强教育,我认为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无法对孩子尽到监护及教育责任,为了能使李*乙有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男孩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小学读书期间每月500元,初中读书期间每月800元,高中读书期间每月1000元)到孩子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没有提出正当法律上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根据原告的想象来断定孩子的抚养问题,李*乙和爷爷、奶奶的关系与变更抚养关系没有直接关系,不论谁抚养都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本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男孩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后原、被告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婚生男孩李*乙由其抚养,被告李*甲支付抚养费(小学期间每月500元、初中期间每月800元、高中期间每月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另查明,婚生男孩李*乙自2014年12月5日起一直随被告李*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离婚时经协商一致,婚生男孩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且自双方离婚后李*乙一直随被告李*甲生活,改变目前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对其成长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婚生男孩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较为适宜。且原告李*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准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之一,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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