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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0月27日生育婚生女刘*乙,于2009年7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无住处,暂时住原告处,为支付生活费用。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无故李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刘*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无故出走,对婚生女刘*乙不闻不问,为履行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婚生女刘*乙变更由原告刘*甲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唐某某抚养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婚生女一直从2011年6月起一直租住于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庄村149号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外出打工两年来了无音信,与家人也无联系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0月27日生育婚生女刘*乙,于2009年7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约定婚生女刘*乙由被告唐某某抚养,但被告唐某某自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对婚生女刘*乙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女刘*乙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由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陈*要求与被告韩*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责任,且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韩*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理应承担适当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是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韩*离婚;

二、婚生子韩*(2001年5月4日出生)随原告陈*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韩*可每月探视韩*两次,原告陈*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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