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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4月20日向青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非婚生女张*乙由其抚养,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成年止。青海**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湟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与赵某某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张*乙,2012年4月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5日双方分居生活。同年8月,赵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非婚生女张*乙由张**抚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商定非婚生女张*乙由赵某某直接抚养,张**给付孩子成年前抚养费共计111600元。

另查明,非婚生女张*乙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赵某某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2014年8月26日张**、赵某某经协商一致,非婚生女张**由赵某某直接抚养。自双方分居后,非婚生女张**随赵某某生活,由赵某某直接抚养和照顾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女张**由赵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且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求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负担。

宣判后,张*甲以其现在家务农,月收入4000元,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赵某某,要求改判变更孩子由其自行抚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以孩子自出生一直随其共同生活,张*甲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现其以打工为生,月收入36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请求变更非婚生女由其自行抚养的理由是否支持的问题。

庭审中,上诉人张*甲称,其现在家务农有时间抚养孩子,月收入4000元,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赵某某,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其共同生活,张*甲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现其以打工为生,月收入36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查,非婚生女张*乙自张*甲、赵某某2014年2月15日分居后一直随赵某某生活,期间张*甲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2014年8月赵某某与张*甲双方自愿协议非婚生女张*乙由赵某某抚养,张*甲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分四次给付孩子成年前抚养费共计111600元,二审庭审中张*甲无证据证实其2015年3月之后支付过孩子抚养费,现*某某打工为生,月收入3600元。人民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审理,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张*甲、赵某某分居生活后,张*甲一直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赵某某亦不存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残、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等不利于孩子抚养的情形,非婚生女张*乙由赵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上诉人张*甲的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请求变更非婚生女张*乙由其自行抚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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