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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2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马*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再婚,再婚家庭有一个十三岁的男孩。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感觉不便与被告再婚家庭共同生活,孩子本人也表示想跟父亲一起生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女马*(2002年某月某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孩子自出生一直由我抚养,原告经常出工地,较少照顾孩子。原告诉称并不属实,我平时对孩子管教比较严格,并没有经常打骂的事实。孩子跟原告相处期间,原告有感情贿赂的行为。我的经济状况比原告要好,现在的家离孩子学校比较近,在孩子上学、生活等方面能够更好的给予照顾。原告的工作性质经常要外出,孩子需由其后妈照看,相比之下,我能给予孩子的照顾会更加细心,更有利孩子的成长。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某月登记结婚,2002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一女马*。2012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本院以(2012)北民一初字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女马*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现双方均已再婚。2014年某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婚生女马*接至自己家中生活至今。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孩子抚养权争议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考虑到双方婚生女马*现已年满十三周岁,本院依法征询孩子本人的意见,由其自行选择抚养人。婚生女马*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并当庭表示放弃对孩子抚养费的主张。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虽协议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并不影响孩子因实际的需要和权益随时变更抚养关系,而且婚生女马*已年满十三周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能明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故应尊重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选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用,原告已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不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婚生女马*由原告马*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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