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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暴力倾向。2013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孩子彭*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对孩子彭*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义务,一有事就将孩子放在原告家里,不管不问,严重影响了孩子的生活和健康成长,为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子彭*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时,由于原告的坚持导致双方离婚。离婚后,我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某月某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子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可随时探视孩子。离婚后,彭*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孩子抚养权变更仍存在较大争议,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原、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协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并不影响孩子因实际的需要和权益随时变更抚养关系,离婚后,彭*大部分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彭*生活、成长及以后上学,孩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彭*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某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彭*十八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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