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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2月24日生长女张*乙、2006年11月8日生次女张*丙。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月9日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婚生长女张*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张*丙由我抚养。在此后的两年时间里,被告并未实际直接抚养婚生长女张*乙,婚生长女张*乙一直随我生活。故请求:1、依法变更婚生长女张*乙的抚养权,抚养费自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离婚时,婚生长女张*乙确定由我抚养,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生长女张*、2006年11月生次女张*。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9日双方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婚生长女张*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自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女张*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并未实际直接抚养婚生长女张*,原告与婚生长女张*父女感情浓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湟中县人民法院(2012)湟多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离婚后,婚生长女张*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经本院征询其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使其子有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婚生长女张*由原告张*甲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长女张*乙由原告张*甲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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