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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赵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腊月按习俗举行婚礼,自此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领结婚证。2013年7月份我与赵某某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但此时赵某某已有身孕6个月。2013年12月10日,赵某某在娘家生男孩张*乙。在孩子出生后不久,赵某某就将孩子抱给了李*、朱某某夫妇抚养。2014年11月11日经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决该收养关系无效。但赵某某还是没有亲自抚养孩子,第二次又把孩子抱养给别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的经过以及孩子的情况都是事实。孩子出生后我没有抚养能力,再加上未婚先孕舆论压力大,我就把孩子抱养给了李*、朱某某夫妇。2014年11月11日经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决收养关系无效后,我就把孩子抱回来自行抚养了。原告在我怀孕的时候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也没有对我们母子尽到应尽的义务。现在他要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孩子我要自己抚养,我也不向原告要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农历腊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7月,被告在怀孕5个月时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与同村村民李*夫妇口头达成抱养孩子协议。同年12月10日,被告在青海*医院产下一男孩后,即将孩子抱给了李*夫妇收养,孩子取名李*乙。2014年11月11日,湟*民法院判决该收养关系无效。现原告给孩子取名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湟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生父母,对同居后所生男孩,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在生育前即与他人口头达成抱养孩子协议,其主观上没有抚养孩子的愿意。在孩子出生后,即将孩子抱给他人收养,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自行抚养孩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告的抚养能力,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能力却不尽抚养义务,其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非婚生男孩由原告张*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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