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桂*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8月同居生活,1994年1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三女一男四个孩子。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由海东**民法院(2010)东*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男孩桂*乙(生于1998年11月3日)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2012年12月1日桂*乙返回父亲处和其父桂*甲共同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协议桂*乙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现桂*乙要求和其父亲生活,且桂*乙已从2012年12月1日起和其父亲生活,在和其父亲生活中已从初中升入高中一年级,随父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的照顾,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经征求孩子意见愿随其父亲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婚生男孩桂*乙的抚养权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桂*甲抚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2010年11月13日在中级法院调解离婚时,婚生男孩桂*乙由上诉人李某某抚养,被上诉人桂*甲以带孩子桂*乙去看病为由将孩子带走,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改判变更抚养关系无依据,要求其继续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经过阅卷和调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桂*甲离婚后,婚生男孩桂*乙由上诉人李某某抚养。2012年12月1日后桂*乙又与其父桂*甲一起生活至今,现桂*乙已满17周岁,有自己选择的权利,且一、二审庭审中,经征求桂*乙本人意见,均表示自己跟被上诉人桂*甲一起生活,有一个相对安静的环境,更有利于自己的学习和生活。故原审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不当,应于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