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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按民俗举办婚礼,2005年6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01年11月2日生育婚生长子李**,于2008年5月7日生育婚生次子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共和县恰卜恰镇民政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和李**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李某某经常外出务工,无暇照顾二子,并因二子到原告马某某娘家小住而殴打二子。2014年8月起,婚生子李**和李**至原告马某某娘家与其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李**、李**由原告马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共和县恰卜恰镇民政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和李**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李某某独自抚养二婚生子近两年,期间原告马某某从未探望照顾,故坚决不同意变更婚生子李**、李**的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共和县恰卜恰镇民政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14岁)和李**(7岁)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妨碍婚生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夫妻共同财产共和县恰卜恰镇棚户一区3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归婚生子李**和李**共同所有。离婚后,婚生子李**、李**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李**在共和**中学寄宿就读。2013年7月2日,原告马某某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起诉书一份,要求变更二婚生子抚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附带有威胁恐吓内容的留言条一份。2014年10月起,原告马某某将次子李**接到娘家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1月,原告马某某为长子李**从学校办理了退宿手续后便接到娘家共同生活至今。婚生子李**当庭表示愿意同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工资底薪为每月2500元,现与其父母、嫂子共同居住在父母的庄廓内;被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以个体驾驶收入维持生活,现居住于共和县恰卜恰镇棚户一区3号楼1单元501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屋变更协议书》复印件、工资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7月2日起诉书及留言条复印件,证人韩**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原定的抚养方式可以因为父母抚养条件的变化和子女的要求而进行变更,变更需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护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而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父或母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应当得到充分的考虑和尊重。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李**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但现实上李某某并不具备同时抚养两个孩子的经济条件。现原告马某某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愿意为婚生子尽抚养之义务,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准许。然而考虑原告马某某的收入情况,亦无力同时为两个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两个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婚生子李**、李**有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应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一子为宜。由于李**已满10周岁,明确表示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某某负责抚养婚生子李**,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婚生子李**,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李**、李**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原告马某某对李**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某对李**享有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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