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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与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经海西**民法院调解离婚,长女许*甲由被告许*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以上原、被告达成的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增加抚养费之诉,由此看出被告已无力抚养女儿,且孩子是由其带大的,女孩由母亲照顾亦更方便,特别担心孩子受伤害,调解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生病母亲抚养,被告既无经济能力更未切实履行抚养义务;另,原告因做过宫外孕手术不能生育,被告每个月工资既要还住房贷款,又要赡养老人,负担较重,不能很好照顾孩子,故请求判令:1.女儿许*甲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铁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2014)西*一终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变更抚养权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1.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2014年经海西**民法院的调解,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提出被告无力抚养孩子,被告母亲因生病亦不能很好照顾孩子的主张皆不属实;2.关于原告诉称其因宫外孕不能生育的意见,在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分居前,原告身体健康,在这之后原告能否生育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亦患有性功能障碍;3.孩子不是由原告带大的,是由其母亲带大的,且孩子一直在西宁学习、生活,西宁的教育条件和环境好很多,被告虽负担较重,但与有无抚养能力无关,被告工资收入稳定,一有时间就在西宁陪孩子,亦尽力往西宁调动工作,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许某某工资条一份,拟证实被告许某某每月有固定收入。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日经海西**民法院调解离婚,长女许*甲(2008年1月2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5月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都有固定住所,收入稳定。双方长女许*甲于学前班第二学期始至小学一年级在西宁上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长女许*甲在西宁上学,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原、被告在2014年7月1日离婚时,双方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抚养条件发生变化,或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发生;对于原告提出因宫外孕手术丧失生育能力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变更长女许*甲抚养关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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