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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甲与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甲与被告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贺*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原告不仅支付了贺*乙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还支付了贺*乙上幼儿园的费用及舞蹈课费用。2015年4月,被告再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女。考虑到被告无工作,无稳定的收入,无暇照顾两个孩子。随着孩子逐渐长大,生活在再婚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而原告能为孩子提供较好的家庭经济条件及教育环境,同时孩子与原告比较亲近,原告有能力照顾好孩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婚生女贺*乙由原告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仅支付孩子一年的抚养费,孩子大部分的教育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从事教育工作,有利于孩子的教育,也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一直抚养孩子,孩子与家人相处融洽,虽然被告再婚生育了第二个子女,但被告每年都会带孩子外出旅游,开阔孩子的视野。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和充足的时间照顾孩子,加之原告的父母身体不好,无法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同时原告也没有住房,加之其对孩子教育过于随意,原告抚养孩子对其成长不利。虽然原告未再婚,但不排除原告将来有再婚的可能,而被告的丈夫非常支持被告继续抚养孩子。综上,被告要求继续抚养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13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贺*乙(2010年5月2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离婚后,贺*乙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被告再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女。现原、被告因贺*乙的抚养权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均有各自的住房及稳定的经济收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贺某乙由被告抚养,该约定对双方均发生效力。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有住房和稳定的工资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孩子的行为,或者被告抚养孩子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贺*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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