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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婚生女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权随时去被告处探视孩子并共同娱乐生活。但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探视孩子,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与孩子沟通交流,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综上,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婚生女张*乙是女孩,被告自身的性格及心态存在问题,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婚生女张*乙归原告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婚生女张*乙的抚养关系。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经双方认真协商后决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如频繁的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被告身体健康且有经济来源,完全可以抚养孩子,被告不存在不抚养或者虐待孩子等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三、在不变更抚养关系的前提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可以积极配合原告探视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生育女儿张*乙。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前,婚生女张*乙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的父母帮忙照顾,离婚后,被告张*甲及其父母照顾张*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明确表示,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不要求被告张*甲支付张*乙的抚养费。被告张*甲称被告父母愿意积极协助被告抚养张*乙。

另查明,原告李*、被告张*甲均有住房、有正式职业,且年收入均在100000元左右。原、被告也均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离婚时、离婚后均可对子女抚养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婚生女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李*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甲存在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或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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