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齐*与被告张*甲离婚,经协商,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2014年6月20日,因原告母亲生病要做手术,原告白天要工作,女儿张*乙无人照顾,不得已将抚养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变更抚养权时被告还一度威胁原告,要求原告写下如果被告无法照顾孩子,原告同意将孩子过继给他人的荒唐协议,遭原告拒绝。被告这一年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平时很少照顾女儿,女儿多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孩子的抚养费多由原告和被告的母亲承担。被告母亲还同时照顾被告姐姐的孩子,两个孩子交由一个老人照顾,很难尽心。女儿张*乙由被告抚养这一年性格变得内向、怯懦,每次原告探望女儿送其回被告家时,女儿总是哭闹不愿回家。被告还阻挠原告看望女儿,在送女儿回家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禁止原告看望女儿。为了孩子有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月收入6000元左右,有固定住所,并且是学区房,也有利于女儿将来上学。原告母亲身体已康复,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女儿。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将张*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张*乙生活费10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并根据物价递增;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因女儿张*乙尚在哺乳期内,所以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离婚后,原告并未将女儿带在身边,而是交给其母亲抚养。因原告母亲与孩子缺少交流,导致孩子性格内向。原告对孩子的关心照顾较少。原告有抚养条件,但未尽到抚养义务。2014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说其没有办法抚养孩子,将抚养权变更给被告。之后被告将孩子带回,发现孩子语言发育迟缓,为治疗孩子的病情,被告与母亲在训练孩子语言发育方面作出了很多努力。孩子慢慢有了很大的变化,能够开心快乐的成长。被告一直配合原告探望孩子,也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没有说过将孩子过继他人的话,被告姐姐的孩子一直由其公、婆照顾,被告母亲能够专心照顾张*乙。原告与其母亲没有固定住所,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原告在宁东上班,周末经常加班,对孩子的照顾时间很少。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孩子从未跟原告长期生活过,孩子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被告没有任何疾病及不良嗜好,在公司担任采购和驾驶员,工作稳定,月收入4500元。被告母亲身体健康,每月退休金1000元,住所有保障,被告有耐心做一个好父亲,并有信心让孩子健康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后更名为张**。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抚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4年4月15日,张**被诊断为语言发育迟缓。后因原告无力抚养张**,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协议,将张**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该变更抚养权的协议由宁夏回**国安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张**带回家中由其母亲与其共同抚养、照顾。现原告要求再次变更张**抚养权至其名下,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戊出庭作证,张*戊系原告的姨父、被告的父亲,被告的母亲系张*戊前妻,张*戊作证称被告未尽到抚养张*丙的义务,曾声称要将张*丙送给他人。被告提交了其与张*丙生活期间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记录了被告对张*丙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变更抚养权协议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门诊病历、照片、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书、收入证明、报警回执、声明、房屋居住协议均与其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戊与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其虽称被告未尽到抚养张*丙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证言互相印证,且该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互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离婚后均可对子女抚养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原告抚养张**,后双方又协商一致将抚养权进行了变更,该变更抚养权协议经公证机构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