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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一×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每月增加至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邵*的医药费用的一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邵*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经天津*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即本案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7983.35元(以原告所交医药费票据合计为准)。其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600元系被告支付。现原告以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至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用的50%。庭审中被告表示本人无固定工作,经营的服装店负债经营,没有能力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用,对于原告的医药费请求亦以同样的理由表示无力承担。被告提供天津*人民法院(2011)滨汉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用为300元,不同意增加。原、被告提供的天津*人民法院(2011)滨汉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婚生子女,原告现未成年,被告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近几年来,随着原告年龄的不断增长,生活费用有所增加,被告原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所需。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其无固定工作,经营的服装店负债经营,没有能力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用,但是其未举证证明本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应视为具有抚养能力。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给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数额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一部,增加后的数额以能够基本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的需要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考虑原告日常生活中陆续看病所支付的医药费用数额较大和实际需要,考虑被告的实际状况以及给付能力,应由被告承担医药费用50%即人民币3991.68元,减去被告已担负的医药费人民币6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医药费为人民币3391.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给付原告邵一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邵一独立生活时止。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的医药费人民币339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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