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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丙、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2010年11月16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由母亲李*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42元。时隔五年,随着通货膨胀和物价水平的提高,原告教育吃穿费用都在增加,被告支付的费用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应为固定收入的20-30%之间,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增加到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的母亲和被告李*乙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李*乙每月负担抚养费用542元。时隔五年,现在被告李*乙的工资经调查,2015年5至10月平均工资实收入为4973.98元,不扣除税收、养老保险等情况下前六个月平均收入为6515.18元,原告要求按照6515.18元的20-30%计算抚养费用,被告则要求根据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考虑被告还要抚养另一个孩子,同时还要赡养生病的父亲等情况,综合考虑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同时称,孩子更名自己不知情,不负担抚养费用。上述事实,由查询的被告收入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住院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是更改了名字,婚姻法规定,子女的姓氏都可随母姓或随父姓,被告以原告更改名字为由不负担抚养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定抚养费用,应当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河北省2015年确定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平均为16204元,考虑到被告应当抚养两个孩子,可在被告可支配收入的20-30%之间计算抚养费用,酌定以每月给付98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乙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甲抚养费980元,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至原告李*甲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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