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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9日做出2008裕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06年6月1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65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因病情恶化多次住院治疗,为此自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4日支付医疗费16139.56元。另外,2008年至今,退休职工工资上调6次,且物价每年上涨,目前郑州的房租加上水电费每月支出最低800元,现张*乙已60多岁,没有劳动能力,二人的生活非常困难,而被告夫妻均有退休工资,其子女都已成年,无任何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4日的医疗费16139.56元;2、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每月增加的数额为被告每月退休收入的50%。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6年6月14日的鉴定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执行,是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做的,在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没有通知被告,在不属于法院主动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的司法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曾在洛阳轴承厂工作过,因此当时应是的人,是什么原因导致其患病的,应当查清。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无医院的处方及公章,因此不予认可。张*甲是可以办理医疗保险的,其医药费的大部分是可以报销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母亲张*与被告吴*于1973年6月5日经河南省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一直随张*生活至今。原告曾因抚养费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2006年6月14日郑州*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8年5月9日本院做出2008裕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从2006年6月1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65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8975.61元。现原告认为退休职工的工资已上调六次,且郑州的物价每年都涨,原告及母亲生活非常困难。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4日的医疗费16139.56元,并要求增加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5日郑州*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伙食费结算单,共计3006.04元,其中洛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045.2元;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郑州*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伙食费结算单,共计4162.32元,其中洛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702.4元;2008年至2013年在郑州*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8970.2元。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费增加至被告每月退休收入的5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质证意见为,这些医疗费用已经报销了,对报销过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意见,被告称自己现在有病,退休工资连自己的药费都负担不够,无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并提交了石家庄市*区居委会的证明,以证实被告患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全家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其他亲属。原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复印件,公章虽是原件,但没有社区主任的签名;被告是否患病应由医院出具证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是否患病没有证明效力;被告的医药费用大部分国家报销,以此为理由不支付抚养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对原告的病情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是否患有以及有无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就鉴定机构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指定郑州*民医院进行鉴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亦不予交鉴定费用。另根据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社会保障办公室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每月养老金为2134.59元。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08裕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并确定了给付数额,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经郑州*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虽对原告的病情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提出异议,但在申请后,经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后,被告不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是对其主张的放弃,故对于郑州*民医院、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被告的收入以及其身体患病的实际情况,抚养费以每月支付5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5日医疗费、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2日医疗费、2008年至2013年的门诊费用,扣除应报销部分共计13390.96元,被告应支付一半6695.48元。本院2008裕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时间是每年的6月份支付一年抚养费,现原告申请执行至2014年3月14日。结合被告目前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之后的抚养费以按月支付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自20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甲抚养费55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695.48元。

案件受理费204元,原、被告各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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