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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臧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臧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母亲李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我于2004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是到我母亲家居住,后发生矛盾被告就离开我家,一走了之,对我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我由我母亲一个人带大。由于被告不负责任,致使我至今未能落户。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我母亲一个人抚养我确实困难,被告作为我的父亲,理应尽到抚养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一、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自200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原告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8日起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臧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和被告臧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按照当地风俗未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李*和被告臧某某开始在李*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4年10月7日生原告李*。2005年10月,被告从李*家离开,原告一直随母亲李*生活至今。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原告现在提出了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250元,更加有利于原告的成长。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臧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李*某生活费和教育费2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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