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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甲与被告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甲的法定代理人郝*乙、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5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晋*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乙与被告离婚,原告由父亲郝*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当时被告月工资897.50元,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79.50元并在年底按年给付。现距离离婚近十年,社会发展迅速,原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抚养孩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起按被告月工资的30%每月6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4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后我一直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父母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我不能全部负担,我可以按我月工资的的20%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交了本院(2006)晋*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同时提交了晋州市*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周*目前月工资收入2089.80元”的证明,对该证明,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2005年3月9日出生。原告之父郝*乙与被告于2006年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郝*乙抚养,按被告当时月工资收入897.50元的20%计算,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79.50元。被告现月工资收入为208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亲郝*与被告离婚时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低于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按被告月收入的20%给付为宜,自判决之日计算到原告十八周岁为止为38452.32元(2089.80元20%9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一次性给付原告郝*甲抚养费384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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