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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宋*、被告郭*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诉称,宋*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某。后因感情不和,宋*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宋*抚养,被告每月月初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因被告拒不给付抚养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抚养费共计28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抚养费共计3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乙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工作,所以没有能力立刻给这笔钱,等我找到工作有收入的时候就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宋*与被告郭*乙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8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原*。年月日,双方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6月19日,宋*与被告郭*乙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生有一个女孩子,叫郭*甲、2012年03月15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月初付叁佰伍拾元抚养费,付到孩子十八周岁为止,…”。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宋*一起生活,被告郭*乙给付了原告2014年7、8月份的抚养费,2014年9月份之后的抚养费,被告郭*乙一直未付,原告提出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唐山**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郭**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被告郭*乙与宋*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对婚生女原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抚养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某抚养费3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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