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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贾**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甲诉被告贾*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甲法定代理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甲诉称,原告的母亲董*与被告贾*乙于2005年12月由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贾*甲随母亲董*共同生活,被告贾*乙每年给付抚养费700元;现随着原告的逐渐长大,各种花销逐年增加,每年700元抚养费无法满足原告成长所需。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从原来的每年700元变更为每年4000元,自2014年开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乙辩称,1、被告与原告母亲董*离婚至今十年的时间里,被告每年都按照法院判决支付给原告抚养费700元,被告一直在尽心尽力的对原告好;2、被告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2012年生病住院治疗,一直到现在病情也没有好转,现原告要求每年4000元的抚养费,数额过高。3、原告将年满16周岁,已经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现在外工作,已经具备了独立的生活能力。

对原、被告当庭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年龄;证据2、原告母亲董*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董*的关系;证据3、邯郸县人民法院(2005)邯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贾**与董*和贾**的关系,法院判决后原告随其母亲董*生活,贾**每年支付700元抚养费;证据4、2014年8月5日邯郸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贾**和其母亲家庭生活困难;证据5、2014年4月12日邯郸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贾**的别名贾**;证据证据6、2015年4月8日邯郸县**村民委员会(加盖邯郸县公安局河沙镇镇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证明贾**和董*系母女关系;证据7、2015年5月10日河沙镇镇启蒙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工资收入。被告质证,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认可;证据4、5、6不是实际情况,不予认可;证据7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5、6、7被告虽表示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公章及负责人手章,应为真实情况的具体反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4、5、6、7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2012年3月12日中国人**五医院电子结肠镜图文报告一份;证据2、2012年5月7日中国人**五医院处方笺一份;证据3、中国人**五医院收费票据十张、邯郸医药大厦小票四张;证据4、贾*乙借条三张(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3日、2015年2月10日各一张);证据5、2015年5月25日邯郸医药大厦购药小票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身体有病,现在还未痊愈,仍在治疗,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到4000元,被告负担不起。原告质证,被告提交证据1、2、3不能证明其现在有病;证据4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表示异议,对上述证据综合考虑,可认定被告贾*乙在2012年3月12日经中国人**五医院诊断患有。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董*与被告贾*乙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贾*甲,董*与被告贾*乙于2005年1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贾*甲随母亲董*共同生活,由贾*乙每年承担抚养费700元,已给付至2013年。原告贾*甲现在邯郸县河沙镇启蒙幼儿园实习,没有工资和酬劳。被告贾*乙无固定收入,2012年3月12日经中国人**五医院诊断,其患有。

另查明,2015年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应当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原告现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生活基本需要,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具备了独立的生活能力,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贾*甲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贾*乙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子女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12元(10186元25%12)。本判决确定的增加后给付抚养费之前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仍按原判决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贾*甲抚养费212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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