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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从2013年6月起开始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而从2014年2月起至今便无故终止了抚养费的支付。原告母亲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目前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及支出还在不断提高,原告母亲由于刚还完房贷118000元,已是债台高筑,本人的工资每月还债后,加上被告给付的300元/月抚养费已无法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目前单位工资2000余元,还开着两家门市,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自2014年1月起至2020年11月止,计6年零11个月,合计66400元,并一次性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其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口头约定将位于峰峰矿区滏岸新村B区2号楼6层东户的房子给原告,我无需支付抚养费。

针对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邯*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户名王*甲,账号8646)及流水,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每月存入300元抚养费,2014年2月停止支付抚养费;证据二,位于峰峰矿区滏新大街5号滏岸新区B区2号楼312号赵*名下的房产证一份及中国工商*郸峰峰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证明该房产归赵*所有及由赵*负责还贷。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确实从2014年2月开始没有支付300元抚养费,对证据二只能证明离婚后该房屋归赵*所有,离婚后的贷款确实是赵*所还。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王*乙的工资证明,由峰峰矿*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乙月工资收入为2109.6元,原被告对此证明均无异议。

针对答辩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7日赵*与王*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无需支付抚养费;证据二,账号为1068的中*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女儿王*甲的保险费用;证据三坐落于人民三街2号楼5单元11号的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房系婚前财产及面积较小。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为没有显示户名系被告本人且相关保险手续均在被告手中,其是否支付保险费用不清楚;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系被告王*乙的婚生女,被告与原告母亲赵*于2013年4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但对抚养费数额及如何支付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王*乙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止每月向原告王*甲的邯*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户名王*甲,账号8646)存入300元,自2014年2月停止。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至2020年11月(共6年零11个月)的抚养费合计66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乙系邯郸市峰*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2109.6元,同时与他人经营自动投币取水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被告虽与原告母亲离婚,但法定义务不随婚姻关系解除而消灭,作为父亲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乙虽辩称其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无需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关于其无需支付抚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乙自2013年6月开始至2014年1月止每月向原告王*甲给付300元的行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超出被告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2109.6元X30%u003d632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应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虽主张被告王*乙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计算;

二、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王*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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