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品有限公司与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祁**与被告北京**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殷**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祁**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祁**起诉称:2010年7月,北京中**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中国建设**京地**行(以下简称地**行)签订编号为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下简称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地**行分别向以上三公司提供一定限额的贷款,同时任一公司均对其他各方公司在合同项下对地**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合同约定地**行为中**司提供的贷款额度为700000元整。同月,中**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妻子李、金**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及其丈夫王**、恒**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妻子陈六个自然人向地**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该六人对前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7月14日,中**司向地**行申请支用贷款4300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息6.372%,结算方式为定月定日周期结息,地**行于当日向中**司发放贷款。2010年9月8日中**司再次向地**行申请支用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结息方式为定月定日周期结息,地**行亦于当日向中**司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司拖欠向地**行偿还贷款,在2011年8月29日被地**行诉至北京**民法院,在中**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与其他保证人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地**行只能将王**、祁**及金**司做为被告。后经北京**民法院调解,地**行与王**、祁**及金**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金**司、王**、祁**对中**司尚欠地**行的借款本金598342.25元及至2011年8月12日的利息、复利3499.08元,以及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王**、祁**、金**司替中**司履行了部分还贷义务。为履行该协议,王**、祁**、金**司先后替中**司偿还贷款510000元。金**司成立于2007年05年15日,法定代表人为祁**,于2013年6月6日被核准注销,股东决定中写明:“2013年5月25日召开了金**司股东会,会议应到1人,实到1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由于以下原因:决议解散,依据《公司法》规定,经公司股东讨论通过,全体股东决议注销本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股东祁**在股东决定中签字,因此祁**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陈**作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王**替中**司偿还510000元,并以向王**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且明确了偿还期限及计息方式。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51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350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全部偿还为准,暂且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108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祁**为中**司向地**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1年12月4日中**司法定代表人陈**为王**出具的借条,证明陈**承认王**、祁**替中**司偿还银行贷款,并以借条方式确认;

3、中**司于2014年1月10日在2014年平民(商)初字第04172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证明中**司承认王**、祁**替其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

4、人民法院网查询结果,证明王**、祁**替中**司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

5、注销核准通知书及股东决定,证明金**司于2013年6月6日经核准注销,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祁**承担,包括后续债权债务由祁**承担;

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10871号民事起诉状、卷宗材料、撤诉申请及笔录等,证明地坛支行是因中**司不偿还贷款才起诉的保证人王**、祁**、金**司;

7、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证明王**、祁俊霞**还银行贷款共计5115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锈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祁*霞诉中**司追偿权一案,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不同意王**、祁*霞的诉讼请求。事情经过是2010年初,王**、陈**、李*三人以各自名下的公司组成联合体,联保向地坛支行申请企业贷款,贷款期限一年,审批通过后,王**的金**司获得贷款700000元,同时银行扣除20%保证金140000元;陈**的中**司获得贷款700000元,同时银行扣除25%的保证金175000元;李*的恒**司获得贷款480000元,同时银行扣除25%保证金120000元,三公司共计贷款1880000万元。保证金视同各单位存款,也可用于到期还款。2011年贷款到期,银行催促还款,李*失踪恒**司一分未还;陈**所属的中**司还款100000元,加上扣除的保证金共计还款275000元;王**还过一部分贷款。由于贷款过期,地坛支行将三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并查封了陈**个人及公司名下财产(陈**名下轿车被查封至今)。王**和陈**共同去东**院调解过一次,李*一直联系不上。第二次开庭时陈**不在北京,王**独自一人前往,且在没有跟任何人商量的情况下,当庭承诺由他个人及其金**司承担三家公司全部的银行贷款本息,按规定期限还款,这些在法院和银行均有记录可查。后王**通知陈**所属的中**司,告知其偿还三家公司全部贷款本息后,三家联保单位再内部结算,陈**所属中**司表示认同。2011年12月底,李*仍无音讯,陈**代表中**司在王**单位商量内部结算事宜,得知王**并未如期还贷,还产生了逾期利息。王**本人及其公司的不守信用导致银行加紧逼其还贷。当时王**要求金**司和被告两家平摊1880000元贷款,陈**没同意并发生争执,因王**在没有跟其他两家商量的情况下,当庭承诺自己个人及公司承担三公司全部银行贷款本息,按规定期限还款,那么中**司没有必要同意与金**司平摊。王**只能找李*要求承担480000元,中**司共计贷款700000元,扣除已自行偿还的100000元及贷款时预先扣除的保证金175000元外,理应只承担剩余贷款425000元。双方当时发生争执,直至深夜陈**想要离开,王**却命人将陈**的车扣押,陈**在几个人胁迫下将中**司的银行贷款写成了个人借条,金额调高至510000元,五一后追加月息高利五分。该借条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在银行贷款后产生的还款纠纷,并非个人借款,陈**个人从未向王**借过任何款项。

综上,第一、中**司共计贷款700000元,先期已偿还100000元,加上扣除的保证金175000元,中**司共计还款275000元,中**司理应只承担剩余贷款425000元;第二,既然王**当庭承诺自己及其公司承担三公司全部的银行贷款本息,其应首先按规定期限偿还,且应在内部结算前出示银行还清贷款清单,让银行解封已查封的财产,在未还清全部贷款之前王**无权要求追偿;第三,由于王**未如期还清贷款,导致三家联保单位不能及时进行内部结算,因王**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理应由王**个人及其公司全部承担;第四,借条是因公司之间在银行贷款后产生的还款纠纷,并非陈**个人借款,且借条是在陈**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当变更或撤销。

被告中**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初字第108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地坛**金**司、祁**、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7月地**行与中**司、恒**司、金**司签订编号为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地**行分别向以上三公司提供一定限额的贷款,同时任一公司均对其他两公司在合同项下对地**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合同约定地**行为中**司提供的贷款额度为700000元整。同月,陈**、李、祁**、王**、李*、陈向地**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该六人对前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7月14日中**司向地**行申请支用贷款4300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息6.372%,结算方式为定月定日周期结息,地**行于当日向中**司发放贷款。2010年9月8日中**司再次向地**行申请支用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结息方式为定月定日周期结息,地**行亦于当日向中**司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司基本能够向地**行支付贷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中**司却未能按时向地**行偿还本金,金**司、恒**司及陈**、李、祁**、王**、李*、陈亦未能按时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上述九主体均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现地**行要求法院判令金**司、祁**、王**对中**司尚欠地**行的借款本金598342.25元及利息、复利3499.0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金**司、祁**、王**对中**司应支付给地**行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询,三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称由于三被告资金较为紧张,故同意分期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金**司、祁**、王**对中**司尚欠地**行借款本金598342.25元及2011年8月12日的利息、复利3499.0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金**司、祁**、王**对中**司应支付给地**行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按原被告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8438元,由三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王**、祁**称调解书生效后替中**司履行了部分还贷义务,并提交了地坛支行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卷宗材料,案号为(2012)东执字第04575号,该卷宗显示:2012年10月16日,地坛支行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为金**司、祁**、王**,要求为被申请人履行北京**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108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之义务,该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载明:“现被申请人已向我行支付了诉讼费及保全费,偿还了借款本金491562元”。2012年12月10日,金**司、祁**、王**与地坛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偿还20000元,直至欠款还清。2013年5月6日,地坛支行向北京**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强制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北京**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108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之义务,该申请书中载明:“协议达成至今被执行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2万元,已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之约定,故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祁**出具了一张中**司法定代表人陈*利于2011年12月4日为王**出具的借条,称陈*利认可王**、祁**代中**司偿还借款510000元,并以借条的形式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伍拾万元整(510

000),2012年2月底之前还清。注明:逾期未还清,利息另计(按未还金额的月息5分计算),借款人:陈**,2011年2月4日”。中**司称该借条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在银行贷款后产生的还款纠纷,是陈**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能证明中**司认可王**、祁**替其偿还贷款数为510000元。中**司共计贷款700000元,先期已偿还100000元,加上扣除的保证金175000元,中**司共计还款275000元,中**司理应只承担剩余贷款42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祁**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2011)东*初字第1087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司向地坛支行贷款700000元,王**、祁**、金**司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地坛支行起诉王**、祁**、金**司要求对中**司贷款本金598342.25元及利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王**、祁**、金**司在法院主持下与地坛支行达成调解协议。现王**、祁**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该卷宗显示地坛支行认可王**、祁**及金**司偿还中**司贷款511562元,中**司辩称其向地坛支行的贷款数额为700000元,扣除其自行偿还的100000元及贷款时提前扣除的保证金175000元外,理应只承担剩余贷款425000元。因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2011)东*初字第10871号民事调解书为法院生效文书,中**司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调解书,故对中**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祁**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可以证明王**、祁**及金**司偿还中**司贷款511562元,现王**、祁**要求中**司支付已还中**司欠地坛支行的贷款510

000元,中**司辩称王**、祁**在未全部还清贷款前不得进行追偿,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因王**、祁**主张的数额低于王**、祁**还款的实际数额,故对王**、祁**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祁**要求中**司支付已还贷款510000元的利息350000元,中**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王**、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祁**款项五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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