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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古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此项借款担保。董*于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董*上述借款,故董*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将60000元还付董*。此节,原告有董*为原告写留的文字凭据为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欠款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被告对于向董*借款60000元以及原告将此60000元款项还付董*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已将此款给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因家庭装修向案外人董*借款60

000元,担保人为李*。原告李*提交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据内容为:“今有孟*向董*借款陆万元整用于家庭装修,定于2013.12.7还清,如孟*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李*还清。借款人:孟*;担保人:李*。”2014年1月5日,李*将此60000元款项还付董*。李*提交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该收据内容为:“今有董*在2014年1月5日收到李*为孟*代还陆万元整。收款人:董*;2014年1月5日。”

庭审中,李*自认收到孟*于2014年3月19日汇入其妻子陈*账户的款项14500元,但其认为该14500元是60000元款项的利息。

另查明,李*与陈*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被告孟*与案外人董*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因家庭装修向董*借款,其理应按约如期足额偿还欠款,但其未能如期偿还,李*作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已向董*承担保证责任。孟*对董*的60000元债务,因保证人李*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孟*还款14500元,但认为该14500元是60

000元款项的利息。因孟*与董*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认为孟*还款14

500元是60000元款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孟*已偿还李*14500元,现尚欠45500元。因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清偿该笔欠款,故对孟*已将欠款给付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孟*与李*之间其他债务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欠款四万五千五百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孟*负担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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