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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古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冯*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约定于2013年9月28日还清。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此项借款担保。冯*于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冯*上述借款,故冯*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将50000元还付冯*。此节,原告有冯*为原告写留的文字凭据为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欠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被告对于向冯*借款50000元以及原告将此50000元款项还付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已将此款给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孟*向案外人冯*借款50

000元,担保人为李*。原告李*提交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据内容为:“今有孟*向冯*借现金伍*(50

000元整),于2013.9.28日还清,如过期付与冯*3%违约金每月。借款人:孟*;担保人:李*;2013.8.28”2013年10月18日,李*将此50000元款项还付冯*。李*提交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该收据内容为:“今有冯*在2013年10月18日收到李*为孟*代还伍万元整。收款人:冯*;2013.10.18。”

庭审中,李*自认收到孟*于2014年2月24日汇入其妻子陈*账户的款项8000元,但其认为该8000元是50

000元款项的利息。

另查明,李*与陈*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被告孟*与案外人冯*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孟*向冯*借款,其理应按约如期足额偿还欠款,但其未能如期偿还,李*作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已向冯*承担保证责任。孟*对冯*的50000元债务,因保证人李*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孟*还款8000元,但认为该8000元是50

000元款项的利息。因孟*与冯*之间的借款合同仅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李*认为孟*还款8000元是50000元款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孟*已偿还李*8000元,现尚欠42000元。因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清偿该笔欠款,故对孟*已将欠款给付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孟*与李*之间其他债务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欠款四万二千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孟*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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