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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马X1系被告王**之夫,马X1因搞养殖于2011年6月27日向北京农村**司穆家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99000元,王**作为担保人以房产抵押。马X1于2014年初因病去世,所欠银行本金32

916.49元及利息。农商行于2014年7月17日将马X1之妻王**和王**告上法庭。王**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王**向法院执行庭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及执行费640元共计51162.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向原告王**支付代为偿还农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执行费共计51

162.17元,并由被告偿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跟原告没有任何亲戚关系,原告之所以同意用楼房抵押,是因为该笔借款是原告的姐夫马X2使用的。该笔借款不是被告用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马X1向农商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内容为:“我叫马X1……现养殖鲤鱼,我于2008年6月在贵行贷款20万元,2010年偿还本金2万元及全部利息,本金18万元转期至2011年4月9日,现已到期。因对鱼池进行了改造,投入大量资金,养殖的鲤鱼还未到出售期,需购进大量鱼饲料,资金周转十分紧张,现申请归还8.1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剩余本金9.9万元转期一年,请贵行给予办理。”

2011年6月27日,马X1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行向马X1提供金额为99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572%,如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合同还载明借款用途为偿还2009穆家峪农借0025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同日,农商行与王**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马X1与农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农商行按约向马X1发放了借款99000元。2014年,马X1去世,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32916.49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马X1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农商行于2014年起诉要求王**还款,并要求对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密民(商)初字第6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32916.49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判决农商行对王**位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王**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王**向执行庭交纳案款50522.17元以及执行费640元,共计51162.17元。王**向王**主张追偿权,遭到拒绝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4)密民(商)初字第6423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执行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是马X1,但因王**与马X1系夫妻,王**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因此马X1去世之后,王**系上述借款的债务人,王**辩称该笔借款系马X2使用的,因农商行将贷款发放至马X1的银行账户,马X2系向马X1借款,且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判令王**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王**有义务向农商行偿还债务,对于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王**未履行债务,王**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替王**偿还了债务,因此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否则王**构成不当得利,违反公平原则。故对于王**要求王**支付代为履行的5116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要求王**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五万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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