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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飞得励机**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北京飞得励机**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得励公司)、第三人王**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辛*,被告委托代理人施**、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租赁被告铲车,并于2012年5月7日,双方达成机械租赁合同。2012年5月9日,被告派第三人驾驶铲车进入我公司工地施工近2小时,由于被告现场管理不善、第三人驾驶不慎导致翻车,造成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第三人送医院治疗,代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6720元,垫付了铲车修理费28975元。被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第三人人身伤害全部赔偿义务,但却拒不履行。第三人携带家人多次到我公司办公场所闹事致无法正常办公,无奈之下报警处理,经花家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公司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公司先行垫付130000元,加上之前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共垫付215695元。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铲车租赁合同虽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事实上已派第三人驾驶铲车到我公司工地施工,履行了铲车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我方接受,双方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成立,且事故责任在于被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已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向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车辆维修费共计215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未签订铲车租赁合同,第三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因原告需要用铲车而我公司没有,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郝便以个人身份作为中间人将第三人的联系方式给原告,第三人应是原告的雇佣人员。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另调解书仅对原告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体现与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且如果原告仅出于人道救助,就不应给第三人修理铲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和郝是同乡关系,因我个人有铲车和驾驶资质,郝介绍我到原告工地施工。我不是被告员工,此次事故和被告无关。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修车费、赔偿金无异议,但我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且施工现场由原告公司指挥,因我是在为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所以我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妻子信与飞得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系表亲关系。苏**司与飞得励公司曾在2012年5月7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同年5月15日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同年12月10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上述合同涉及原告承包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朱**五里3号院总参51所生产车间及实验室工程,后两份租赁合同均经北京**民法院判决,由苏**司支付飞得励公司所欠租金。

2012年5月9日,第三人驾驶其所有的铲车,到原告承包建设的前述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受伤、铲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第三人送入清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2-5指不全离断伤等,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借款、铲车修理费共86695.12元。第三人病愈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无果后,于2013年1月18日找到原告要求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报警,后转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谈话及调解笔录中,第三人陈述,是郝找去施工,现在先找郝,他不管,所以找苏**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87886.4元。同日,北京市朝**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在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写明:2012年5月7日,苏**司与飞得励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在丰台区朱**五里3号院施工,进行地基填埋工程,需铲车。飞得励公司法人代表郝找来王*带铲车并施工。施工中地基塌陷,致铲车及司机王*坠入坑内,王*受伤,右手四指不全离断,被送入玉泉医院抢救。王*痊愈后,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苏**司垫付了医药费等共56720元后,对铲车进行修理,垫付28975元。王*找飞得励公司无果后又找到苏**司赔偿,要求赔偿28万余元,双方发生纠纷,苏**司报警,派出所转民调处理,苏**司、飞得励公司法人代表郝、王*三方均来调解室。飞得励公司拒绝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一、苏**司与飞得励公司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去法院诉讼解决。二、经按国家标准计算,王*伤残赔偿金应为163000元,苏**司一次性垫付赔偿王*伤残赔偿金共130000元。三、剩余的伤残赔偿金33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等由王*和飞得励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或诉讼。四、王*不再与苏**司产生任何纠纷。原告和第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第三人对原告垫付的费用,给原告书写了欠条。2013年1月31日,第三人收到原告按调解协议给付的赔偿款130000元。

2013年10月,原告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在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59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司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庭审中,人民调解员王**称,第一、本调解员基于王*到苏**司闹事,苏**司报警,警察出警,派出所转至民调室进行调解;第二、当事三方均到调解室进行调解,但是郝拒不愿意承担责任,不在调解书上签字,不尊重调解意见,故尊重其意见;第三、调解记录中记录了王*受雇于飞得励公司,与郝系亲戚关系;第四,本次事故系王*操作不当造成,王*先找飞得励公司,但是飞得励公司不管,后又找苏**司闹事,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本调解员对此进行了严厉批评;第五、苏**司先行替飞得励公司垫付了王*的医疗费和修车费,为社会稳定,出于人道和人性,经调解苏**司一次性先期替飞得励公司垫付赔偿王*130000元。苏**司与飞得励公司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去法院诉讼解决;第六、现只认可调解协议和调解笔录记载的事实,我们所做的调解,明确约定了苏**司是替飞得励公司垫付的。为此,该院认为,原审有部分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本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案款83673.5元及被告在平安银**行账号内款项116326.5元予以查封,并提供2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在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苏**司与飞得励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吊篮租赁合同及相关票据,诊断书,医疗费、陪护费票据及清单,修车费发票,借款申请单,第三人书写的借条,转账支票,人**委员会的谈话笔录、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特种作业操作证,飞得励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考勤表,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594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开庭笔录、(2014)三中民终字第03944号民事裁定书,(2014)平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三人亦到合同涉及的工地施工,说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行为有牵连。而北京市朝**调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与人民调解员的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书写的借条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作为被告雇员到原告工地施工,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另被告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发票、考勤表,系由自己掌控,且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非被告雇员。综上,原告给付第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铲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系原告替被告垫付,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在该事件中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飞得励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垫付给第三人王*的医疗费、护理费、铲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二十一万五千六百九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飞得励机**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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