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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中国建**限公司长沙新世纪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慧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长沙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新世纪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新世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娟、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慧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卡号为6288的龙卡储蓄卡(借记卡)一张,且开通了此卡的网上银行业务。2014年5月7日,原告收到一条疑似中国移动手机积分兑换现金的短信,原告点击短信的链接,打开了一个疑似中国移动掌上营业厅的界面,按照界面提示,原告输入上述信息后,察觉可疑,立即向中国移动客服电话10086核实情况,10086否认此活动。随后,原告立即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533,挂失上述银行卡。次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挂失后续手续,发现此卡在前一日被他人消费5499元。同日,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报案。警方已经立案,尚未侦破。原告认为,原告未泄露上述银行卡密码,也未泄露此卡网上银行的相关信息,原告的存款仍被支取,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经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54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世纪支行辩称,1、原告诉称被“他人”消费5499元系通过第三方支付交易完成,原告提供的证据洪**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自称卡内资金安全,该所述事实证明原告上述卡内并无损失发生。现原告又起诉称资金被盗,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是否真实发生,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或授权他人操作。2、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本案诉争的原告款项交易均系通过第三方交易支付,被告已依据原告开通的短信通知功能在交易过程中向原告发送账户变动短信提醒。被告为储户提供完善的权利救济途径,原告已通过电话挂失,被告已提供协助进行了挂失销户处理。3、原告已自行授权开通并频繁使用第三方支付交易,第三方支付交易系个人自主自愿行为,原告应对使用后果承担责任。4、原告未能对其重要信息尽妥善保管义务,原告在银行卡的保管及使用中存在疏忽大意或过错。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在被告新世纪支行开户办理卡号为6288的借记卡一张,并开通此卡网上银行业务。根据洪**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收到疑似中国移动手机积分兑换现金的短信,原告点击短信的链接网址(http://wap.hm-10086.com),打开了上述网址,进入疑似中国移动掌上营业厅的界面,按照界面提示,原告输入姓名、开户行、银行卡号、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并点击激活,手机被自动安装了一个疑似木马的软件。完成上述行为后,原告发觉可疑,立即向中国移动客服电话10086核实情况,10086否认此活动。随后,原告立即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533,挂失上述银行卡。次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挂失后续手续,发现昨天挂失的银行卡资金是安全的,但是原告在该银行的开通的另外一张储蓄卡(4389)上的30000元被网银转走了。”同日,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洪**出所报案,称4389银行卡被盗刷30000元。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已经立案并出具立案决定书。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6288借记卡在2014年5月7日被他人盗刷5499元,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6288借记卡的6次消费分别为2014年5月7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分别消费2000元(通过网银在线〈北京〉)、消费2000元(通过深**付通科技)、消费1000元(通过网银在线〈北京〉)、消费499.20元(通过南京**宝网)、消费499.20元(通过南京**网络科技)、消费退货499.20元(通过南京**宝网),共计消费5499.2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倪**在被告新世纪支行开设卡号为6288账户,并存入一定金额,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二、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5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挂失后续手续,发现昨天挂失的银行卡资金是安全的,但是原告在该银行的开通的另外一张储蓄卡(4389)上的30000元被网银转走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借记卡内发生损失。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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