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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农业银**城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城港防城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徐**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刘*,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蒙鹏宇、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于2011年6月22日在农**支行的营业部开户办理中**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91。2013年5月17日,徐**在用前述银行卡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少了79万元,于是向防**安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犯罪分子詹**等人通过复制与徐**持有的银行卡具有相同磁条信息的信用卡,并用该伪造的信用卡在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国强珠宝金行刷卡购买黄金首饰一批,共计消费79万元。被告人詹**等已被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诈骗罪判处刑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在农**支行处开户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异地联通支付POS机应视为银行服务柜台的延伸,其应对银行卡的真伪具备识别能力,本案中,因为国强珠宝金行的POS机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致使犯罪分子利用伪造的银行卡便能刷卡消费,这显然是银行的责任。因此,徐**银行卡内存款被盗理应由农**支行负责赔偿。农**支行抗辩称徐**有委托他人取款的习惯,徐**应对其疏于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农**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存款被盗的结果与徐**自身的疏于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犯罪分子复制银行卡刷卡消费是已被确认的事实,犯罪分子侵犯的客体是银行的经营资金而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所以,农**支行认为其没有过错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徐**存款被盗,自然也产生了利息损失,结合前面论述,应判决农**支行赔偿徐**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应从存款被盗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农**支行赔偿徐**人民币790000元并支付相应存款利息(利息以7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农**支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农**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POS机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致使犯罪分子复制银行卡刷卡消费,因此徐**银行卡内存款被支取全部是农**支行的责任错误。首先,农**支行依法并不负有识别伪卡的义务,不应对伪卡交易产生的损失负责。原审认定POS机为银行柜台的延伸,但根据银行卡工作的原理,银行卡只是承载银行卡信息的载体,系统交易验证的是卡片磁条信息和密码,无法验证卡片卡面,且广东省**强珠宝金行的POS机并非农业银行的设备,农**支行对其并无监管的义务和能力。因此,不论是从技术上还是从法律权限上农**支行都无法对伪卡进行识别。其次,徐**银行卡内的存款是通过异地通联POS机交易被支取消费,从交易特点来看,POS机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置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来完成交易行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具有唯一性、私密性的特点。密码的使用也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在交易过程中,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持卡人输入的密码指令进行比对后,如密码相符则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密码指令是由持卡人所发出的并按交易指令履行兑付义务,交易后果应由持卡人所承担。徐**的涉案取款交易并不是通过农**支行的设备完成,农**支行依据正确密码作出结算兑付的行为并无任何违约及过错。二、原审判决农**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徐**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徐**负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防止被泄露、滥用的义务,但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无法排除徐**故意或过失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导致其卡内存款被盗的可能性。徐**有出借其银行卡和密码给他人的行为,根据农**支行与徐**签订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凡因代办、转让或转借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约定,徐**未尽银行卡及密码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存款被他人侵害,损失应当由徐**自行承担。且银行卡密码由徐**自己设定、保管,具有唯一性、私密性,只有徐**自己知悉,连农**支行也无法得知,可以说徐**是密码泄露的唯一源头。徐**银行卡密码被犯罪分子知悉,只能从徐**处获取。银行卡和密码一直由徐**本人保管,现无证据证实犯罪分子是从农**支行处获知密码,显然在密码泄露过程中徐**存在过失且不能排除故意的可能,因此徐**应当对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农**支行有违约行为。在本案中,犯罪分子获取徐**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途径是认定双方过错责任及过错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是因为农**支行的过错导致被复制和泄露,农**支行不能仅因为与徐**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就要承担徐**的一切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农**支行对徐**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农**支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制、毫无条件,而是应在合理范围内,即徐**也应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是农**支行的过错导致徐**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犯罪分子利用,造成存款损失的前提下即要求农**支行承担徐**的一切存款损失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农**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徐**在农**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支行对徐**的银行存款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借记卡在徐**本人的手上,千里之外的犯罪分子却能利用伪卡盗刷,证明农**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完全过错责任。二、密码的泄露完全是农**支行的过错。1、虽然该借记卡的密码是徐**设置,但徐**都是在银行的设备或银行授权设备进行取款,并没有泄露密码。2、农**支行称徐**有委托朋友取款的情况。即便有此情况发生,但也不能说明是徐**或其朋友泄露了密码。因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如果被犯罪分子盗刷79万元的银行卡的密码是徐**或其朋友提供给犯罪分子的,那么徐**或其朋友均应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事实并非如此。3、银行卡密码并不是唯一的。即便徐**的朋友曾经知道该银行卡的密码,但徐**告诉朋友取钱后,立即可以另设置新密码,可见密码并不是唯一的。4、本案的银行卡密码是犯罪分子非法盗取,对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盗取,农**支行应承担完全责任。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农**支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2)港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银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徐**对农**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不能成为另一案的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支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在农**支行开办的银行借记卡中的存款被盗刷消费所造成的79万元损失,农**支行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最**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由借记卡引发的纠纷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单列出来,与信用卡纠纷共同构成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本案属商业银行与借记卡持卡人围绕借记卡的使用所引发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最**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96条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借记卡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农**支行根据徐**的申请向徐**发放了银行借记卡,徐**领取借记卡后,将款存入卡内,双方之间构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对银行储户的存款有安全保障和及时支付的义务。储户对所持借记卡及卡的支取密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由于银行农**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导致交易系统未能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致使犯罪分子能够利用伪卡进行刷卡交易,造成徐**所持借记卡损失79万元存款,农**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农**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对于农**支行上诉提出涉案的POS机并非农业银行的设备,农**支行不负有识别伪卡义务的主张。本案农**支行根据相关协议允许商家将涉案POS机接入农业银行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该POS机应视为银行农**支行办理业务场所及交易操作平台的延伸,故农**支行仍应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农**支行以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鉴于犯罪分子复制银行卡后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尚未查清,农**支行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徐**自身疏于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而导致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徐**使用借记卡行为与涉案存款被盗的结果有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农**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农**支行上诉称徐**有委托他人取款的习惯,徐**应对其疏于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农**支行对徐**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农**支行先行向徐**承担存款被盗刷损失后,再依法向犯罪分子进行追偿。综上理由,一审判决农**支行赔偿徐**存款损失79万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农**支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中国农业**城港防城支行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城港防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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