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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进**实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原告代理被告进口价值人民币2,646,000元的货物,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30%,在收到信用证到单通知后3个月内支付其余70%款项,并按报关金额的1%支付代理费,同时按照原告垫资金额的每月1%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指定的供应商签订了买卖合同,2013年1月31日原告开具的信用证到单议付。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期间又额外产生了仓储费用等。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070,27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4项:1、被告支付垫付的合同价款1,852,200元;2、被告支付代理费26,460元;3、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以1,852,2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的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告支付仓储费及相关费用99,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协议书、合同、付款通知、货权转移单、清货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第1至3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提出目前流动资金紧张,故不能及时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第1至3项诉请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款项1,852,20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代理费26,460元;

三、被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52,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07.94元,减半收取计10,85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85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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