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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其有自首情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5日讯问了上诉人张*甲,并于同年3月19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刘*、曾**到庭参加诉讼。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王*、肖*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曾申请对上诉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在3月19日的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司法精神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鹤山**人事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在教师招聘过程中违背事实篡改应聘考生的笔试成绩并通过鹤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上网公布。同时其还在教师岗位调动和教师招聘过程中非法收受多人财物,折算合计27954元。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教师考试相关资料、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易*、王*等人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甲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甲收受何某代考生温某甲家属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在案发前自动退回及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甲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扣赃物IPAD2平板电脑一台和雅诗兰黛护肤品一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滥用职权罪不当。其更改考生成绩是出于用人单位能招录到合适人员的考虑,且该事情处理及时妥当,在上网公布的当天晚上就将成绩撤了下来,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只是一般工作失误,应接受党纪政纪处分,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大都不属实,其是受到威胁利诱等才承认的。其只收过王*的5000元购物卡和张*乙送的价值30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一台。其没有收受过王*送的15000元现金。何*送的3000元现金其在笔试前就已退回,不属于受贿。梁*乙送的雅诗兰黛护肤品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也不属于受贿。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刘*、曾**提出:1.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改动分数是其重大工作错误,事情发生之后一个小时分数就被及时调整,没有对社会进行扩散,综合全案不能认定为已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损害后果,以滥用职权罪对其进行追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大部分不实。本案的受贿数额除了张**收受的5000元购物卡和平板电脑3000元可以认定外,其他数额的认定均有明显问题。认定的收受王*夫妇15000元现金的证据有非法获得之嫌,证据之间矛盾之处甚多,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对于何*送3000元现金,上诉人发现现金后及时退还何*,表明没有受贿意思;关于价值1954元的雅诗兰黛化妆品问题,这是基于生活礼节的人情往来,该两个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受贿。3.申请通知王*、肖*夫妇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同时考虑上诉人受贿构成自首并已退赃的情形下,对上诉人张**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起,上诉人张*甲担任鹤山**人事股股长。2011年至2012年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组织教师招聘过程中篡改应聘考生的笔试成绩,在教师岗位调动和教师招聘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算合计27954元。2012年12月,上诉人张*甲转任鹤山**育督导室主任。具体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2年7月,上诉人张**负责组织鹤山市2012年第二批中小学教师公开招聘。在招聘考试结束成绩汇总过程中,其违背事实篡改了68名应聘考生的笔试成绩。2012年8月6日17时30分左右,张**将篡改后的笔试成绩以及入围面试考生名单交给鹤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该局于当日23时左右通过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成绩一发上网后即引起考生及公众质疑,有部分考生打电话咨询。鹤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发现公布的成绩有问题,遂于7日零时左右撤回公布的成绩。经重新对笔试试卷进行复核,发现了成绩被篡改的情况。2012年8月9日,鹤**育局、鹤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成绩重新复核后再次向社会公布。2013年10月,中共鹤**委员会对此次成绩篡改事件进行了调查,但未作出调查结论。

(二)受贿的事实

1、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王*(另案处理)为将其丈夫肖*从湖南省隆回县调入鹤山市从事教育工作,遂找到张**帮忙。为使张**在肖*的工作调动以及参加2012年第一批中小学教师招聘过程中提供帮助,王*分多次向张**送去现金15000元以及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等物品。

2、2012年年中,在鹤山市第二批中小学教师招聘考试前,张**收受何某代考生温*甲家属送给的现金3000元。2012年8月,张**认为其未能帮助温*甲进入面试,将3000元退回。

3、2012年7、8月期间,张*甲在办理教师李*甲岗位调动过程中,收受李*甲家属张*乙等人送的价值30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一台。2012年8、9月期间,张*甲收受张*乙委托梁*乙转交的价值1954元的雅诗兰黛护肤品一套(IPAD2平板电脑一台、雅诗兰黛护肤品一套已被查扣)。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中共鹤**委员会对张**篡改考生成绩一事立案检查,后发现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遂将案件移交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在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期间,张**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万元。

二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张**的到案经过。

2、鹤山市教育局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张*甲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任鹤山**人事股股长,2012年12月开始任鹤山**督导室主任。

3、2012年第二批教师考试相关资料,证实2012年鹤山市第二批中小学教师招聘考试工作事宜。

4、重新公布笔试成绩请示、笔试成绩及入围人员情况表,证实参考119人,成绩改动的有68人。

5、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制作的分数改动前后变化对比表,证实考生成绩变动随意性大,没有规律,印证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交代的情况。

6、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扣押杨*持有的IPAD2平板电脑一台和雅诗兰黛护肤品一套。

7、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出示的鹤**纪委出具的书证,证实鹤山市教育局在招聘公办教师中改动分数的问题。

8、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说明(二审出示),对2012年鹤山市第二批公开教师招聘的有关说明,证实2012年8月6日晚上21时左右将笔试成绩发布,当晚约23时人社局发现笔试成绩有问题并将笔试成绩撤下。鹤山市人社局网站委托广州启**限公司管理,之后委托鹤山市信息中心管理,因此,人社局网站数据及市信息中心服务期数据只能翻查至2012年10月,故未能查到当时成绩公布上网后的点击量,亦未能提供当时公告的网站链接。

(二)鉴定意见

鹤价认鉴(2014)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鉴定基准日,涉案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涉案雅诗兰黛护肤品一套价值1954元。

(三)证人证言

1、易*(鹤山**教研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鹤山市教师招聘考试过程中,其没有就龙*、陈*考试一事向张*甲打招呼。

2、冯*(鹤**育局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对张**改动2012年教师招聘考试分数一事不知情,是人社局易某副局长发现后打电话通知其才知道成绩公布出错,其就此事找张**了解情况。经核查,张**是在分数登记表上篡改成绩,试卷上的成绩没有改动。其称张**改动考生成绩之前没有向他请示汇报,其毫不知情。

其认识王*,因王*为肖*工作调动问题找过其。在肖*调动过程中,其交代了张*甲去处理,张*甲没有向其汇报过处理情况,其也不清楚张在处理调动一事上做过什么工作。

3、李*乙(鹤山市**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鹤山市2012年第二批中小学教师公开招聘成绩公布的过程。2012年8月6日下午,张*甲要求尽快公告成绩并将笔试成绩通过QQ发给其。当晚22时左右,其向主任刘*请示同意后,于当晚将成绩上网公布。当晚凌晨左右,刘*主任致电其,说邓*局长发现公告的成绩附件数据有问题。其核查了公告的成绩和张*甲QQ发给其的成绩,发现表3部分考生的成绩和表1的不一致。8月7日上午,其就该事问张*甲,之后易某副局长和刘*主任去教育局核实问题,8月9日,市教育局人事股重新提交了一份新的笔试成绩,并重新进行公布。当时人社局没有收到考生的投诉。

4、刘*(鹤山市**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鹤山市2012年第二批中小学教师公开招聘成绩公布的过程与李*乙陈述的基本一致。

5、王*(鹤山**第三小学教师,肖*妻子)的书面证言,证实其希望张*甲能帮肖*从湖南调动过来鹤山教书,所以送财物给张*甲的事实。2012年农历正月,王*夫妇到张*甲家去拜年,带有大米、玉竹、烟、茶叶、花旗参、等礼品外,还送了5000元现金给张*甲,当时张*甲不在家,只有杨*在家。2012年4、5月份左右,其通过送给杨*几包金银花和一盒普洱茶叶时,在装着金银花和茶叶的黑色胶袋里放有一个装有钱的信封,信封里装有1万元现金,该1万元现金是要送给张*甲的。同年7月份,其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张*甲一盒燕窝、一盒花旗参、几袋金银花和5000元超市购物卡。

王*二审出庭作证,证实其丈夫肖*教师工作调动中,张*甲没有要求其送礼报答,其主动送了三次财物给张*甲,第一次是2012年正月十五左右,其夫妇跟着杨*到杨的家里送了5000元现金和土特产,当时张不在家,财物是杨*收下的;第二次是同年4、5月份,其将1万元现金连同金银花、手工手提袋一起包装好放在三小的门卫室,打电话叫杨*去取并转交给张*甲,其后来推测杨已经拿到了现金等礼品;第三次是同年7月份,其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连同几包金银花,用顺丰快递寄给张*甲,但是其忘记了快递收件人写谁的名字,其亦收到顺丰快递提示快件已被签收的短信。

关于所送现金来源,其称第一次送的5000元是肖*从湖南带来的,第二次送的1万元来自其本人与肖*的贷款。

6、肖*(鹤**二中学教师,王*丈夫)的书面证言,证实其到鹤山应聘当教师,张*甲帮其联系学校试教,故王*送财物给张*甲的事实。去二中试教之前,肖*夫妇在2012年正月,带了大米、玉竹、烟、茶叶,还有5000元用信封装着的现金去张*甲家拜年,并把上述物品交给杨*。三八妇女节时,其夫妇买了燕窝和花旗参,后来又购买了5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7月下旬,其听王*说是用邮寄的方式把花旗参、燕窝和5000元的购物卡送给张*甲。招聘信息出来后,其不知道王*有没有继续送现金。据其所知,张*甲没有在教师招聘考试笔试中为其提供帮助。

肖*二审出庭作证,证实在其教师工作调动中,其参与送财物给张**只有上述2012年正月那一次。直至2014年6月底,王*才对其说起还送给张**现金1万元、购物卡和土特产的事情,之前其一直不知情。

7、杨*(张*甲丈夫)的证言,证实王*因肖*应聘鹤山市教师招聘事宜找其妻子张*甲帮忙的事实。王*送过两次礼物给张*甲,均是在肖*考试鹤山的教师职位后,第一次是某天中午,王*拿着水果到其办公室,说是报答张*甲在肖*应聘教师职位的帮忙;另一次是某天晚上下班18时左右,其到家看到王*和肖*到其家中和张*甲在聊天,送了土特产、茶叶和香烟。其印象中没有收到王*其他礼品,没有收过购物卡,也没收过邮寄的燕窝。

8、梁**(鹤**改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张*乙委托其找张*甲帮忙李*甲教师调动的事实。2012年8月份左右,梁**约张*甲到南海渔村吃饭,当时张*乙也在场,张*乙向张*甲了解了李*甲调动的情况。其后来才知道当晚张*乙送了一台I平板电脑给张*甲。2012年8月底,其听张*乙说李*甲调动的事搞定了,已经出调令了。2012年9月份教师节之前,张*乙拿了一套化妆品给其,说送给其妻子用或者给张*甲,其说其妻身体不适合使用化妆品,代张*乙转赠张*甲。后来某天傍晚,梁**致电约张*甲,并在鹤山沙坪福兴酒楼门口将那套化妆品送了给张*甲。

9、张**(鹤山**展规划股股长)的证言,证实其委托梁*乙找张**帮忙李*甲教师调动的事实,详情与梁*乙陈述的基本一致。

10、何*(鹤山**教研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找张*甲帮其侄女温*甲教师招聘考试的事实。2012年中小学教师招聘考试完毕大约在改卷期间,何*送了3000元现金和茶叶给张*甲。成绩出来后,张*甲致电说其帮不上忙,将3000元现金退给何*。

11、温*乙(农民,何*的表哥)的证言,证实其找何*帮忙女儿温*甲教师招聘考试的事实。2012年鹤山教师招聘中,其拿了5000元现金、5饼茶叶并分成两份,交给何*。后来过了十来天,何*将3000元现金退回给温*乙,没说什么原因。

12、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

(1)陈*(参加2012年鹤山市第二批教师招聘考试被鹤**中录用为体育老师的考生)的证言,证实鹤山市2012年第二批教师招聘考试成绩变化情况和网上公布变化情况的事实。笔试成绩第一次在网上公布时,其是第二名,和第一名差距很大,但是很快网上的笔试成绩查不到了。次日,成绩又在网上公布,其依然是第二名,且分数与第一次公布时相比只少了1分,但第一名的分数比第一次公布时降低很多,与其笔试成绩很接近。

(2)林某(鹤山**督导室副主任),证实2012年鹤山市第二批公开教师招聘中,出现篡改分数的事情后,由其跟进考生投诉事宜,证实有考生对两次公布考试成绩的投诉情况。其接到四五名考生打来的咨询电话,个别女考生的反应比较激烈。

(3)乔*(考生),证明其参加的2012年鹤山市第二批公开教师招聘中,两次公布的笔试成绩不一样的事实,其也曾致电鹤山市教育局询问过。

(4)梁**(考生),证实2012年鹤山市第二批公开教师招聘中,两次公布的笔试成绩不一样的事实,故其先后致电鹤山市人社局和教育局咨询原因。

(四)被告人供述

上诉人张**被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的记录一共有24次,分别是取保候审前(2014年5月9日至7月16日)有20次,取保候审后(2014年9月15日至9月28日)有4次。详细供述按罪名分列如下:

1、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供述:

其证实2012年第二批中小学老师招聘过程中,笔试后录入分数时,其调整了几十名考生的成绩,并于8月6日当晚将修改过的笔试成绩电子版发给鹤山市人社局公务员管理股的工作人员,在人社局的网站公布。当晚23时许,人社局刘*致电通知其网上公布的笔试成绩存在问题,已经将该成绩表撤销了,要求其重新校对。

次日上午,易*局长和刘*股长向其了解当时成绩公布出错的情况,马上决定对笔试成绩重新复核,并将复核后的笔试成绩重新在人社局网站进行公布,然后按照招聘方案由入围面试的考生参加面试。

二审庭审中,张*甲称更改考生成绩的事情是经领导同意的。同时,林*所说考试对第一次公布的成绩咨询的事有一些是不真实的,因为考试成绩出来后网上挂的时间短,所以咨询的考生并没有他说的那么多,他曾对张*甲说咨询的考生只有一个。另外,第一次公布的成绩是网上公示的时间只有一两个小时,知道该事的人也非常少,当时处理了马上按公平公正的程序去公布,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2、关于受贿的供述:

2012年间,王*为了帮肖*从湖南调到鹤山工作,先后多次送给其好处费,让其在肖*教师岗位调动时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王*与肖*到其家中拜年,送给其的礼品中有现金5000元。2012年年中,王*把现金1万元放在金银花礼品中托杨*带回家给其。此外,其还收受由王*、肖*送的茶叶、花旗参、玉竹、香烟以及购物卡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等财物。

2012年年中,何*为了帮助温*甲参加2012年鹤山市第二批中小学教师招聘考试,在该次笔试开考前送给其茶叶和现金3000元。笔试成绩出来以后,其认为自己没有帮上忙,故将3000元现金退回给何*了。

2012年7、8月份,梁*乙找其咨询李*甲的工作调动问题。一天晚上,梁*乙约其和李*甲等人吃饭,李*甲送给了其一部IPAD2平板电脑。2012年下半年的某天晚上,梁*乙找其并送了一套雅诗兰黛护肤品给其。

二审第一次庭审中,其称被指控的三个事实与真实不符,第一是其没有收受王*送的1.5万元现金;第二是其没有收受何*的3000元现金,他当时送给的是一包茶叶,其后来才发现有现金就马上把钱退给他;第三是梁*乙送的IPAD2和护肤品,IPAD2给其时是说给小孩子玩游戏的,其非常后悔收下了,而其收护肤品不算是受贿。

二审第二次庭审中,其认为被指控收受王*的1.5万元现金不属实,其在侦查阶段作的有罪供述和反复供述是因为不想连累家人。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应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张*甲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上诉人滥用职权篡改分数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对存在滥用职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强调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不管什么形式的“考试”,在中国社会均有着特殊的意义,篡改考试成绩直接触碰了社会对考试的敏感神经,触及了社会公平的底线,只要篡改行为实施就算性质恶劣,至于篡改事实被社会知晓的时间长短并不重要。更何况本案中,篡改行为被上网公布,还被一些考生发现,上诉人篡改考试分数的行为已经远超工作失误的范围,应视为情节严重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甲构成滥用职权罪正确,应予支持。

2、关于本案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张*甲在本案中的受贿问题是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的,从本案证据,结合张*甲的供述和上诉理由,可以明确张*甲在本案中收受了以下财物:王*送的5000元购物卡、何*送的3000元现金,张*乙送给的价值30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一台和梁*乙送的价值1954元雅诗兰黛护肤品一套。

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收受的5000元购物卡和价值3000元的IPAD2平板电脑一台均无异议,符合受贿的构成,应予确认。

何*送的3000元现金,虽然上诉人已经在事后退还,但其在收受该现金时,事项明确,与其职务紧密相关,其利用职务收了钱就已经完成了受贿行为,事情没办成予以退还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该受贿事实也应予以认定。

梁*乙送的价值1954元雅诗兰黛护肤品一套,虽属于日常的普通消费品,但确实属于张**委托转送的,与相关人员委托其办理的事项有关,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不违法,应予支持。

至于张*甲在一审及二审极力否认的收过王*送的1.5万元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并涉及对王*与肖*夫妇的证言与上诉人张*甲供述之间的矛盾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经查,张*甲受贿的事实是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的,有争议的不是有无受贿行为而是受贿数额的多少。本案中,从张*甲的供述笔录和审讯录像看,确实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和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王*与肖*夫妇均出庭作证,陈述了送1.5万元给张*甲的前后经过,送钱的基本事实清晰,虽然在细节上与各人的笔录有一定出入,但从张*甲毕竟不是索贿、确实帮助了王*丈夫肖*工作调动、事情经过的时间较长和各个参与人出于自我保护的趋利避害心态分析,细节有出入是可以接受的,相关的程序瑕疵也因王*夫妇出庭作证得到了弥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王*送了1.5万元给张*甲。

3、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张**的滥用职权行为,属于触及社会公平底线的行为,情节恶劣,应予重处,但原审判决在底线上量刑,只判了六个月,属于量刑偏轻。张**受贿27954元,依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量刑规定,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但原审只判处了一年三个月,量刑已较轻。

上诉人虽然是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了其存在受贿的行为,但后来拒不承认受贿的主要事实,其受贿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在量刑上不具有减轻情节。综合全案情节和上诉不加刑原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的量刑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办理人事工作的职务便利,篡改教师招聘的考试成绩,影响恶劣,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其还利用帮助他人工作调动和负责招聘人员的机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95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虽有一定理由,但均不能否定本案的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主要事实,也无法让本院对其量刑作出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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