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庆犯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庆及其辩护人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被告人肖**在任台山市地方税务局台**分局小税源管理组组长期间,与台**分局局长雷*(另案处理)、台山市台城新富都大酒店及台山**城大酒店老板林*甲(另案处理)共同商量,由林*甲每月以地税业务费名义送给台**分局5000元好处费,而被告人肖**和雷*则为林*甲经营的上述两家酒店在纳税方面提供帮助,按偏低的营业额定额征税。

2009年至2013年期间,台**分局在办理上述两家酒店纳税登记和定额核定的过程中,被告人肖**和雷*明知该两家酒店依法应采取查账方式征收税款,不适用定额税加发票税的征收方式,仍违反税收管理法规的规定,由被告人肖**在核定该两家酒店的征税方式时,提出适用定额税加发票税的征收方式并按明显偏低的营业额定额征收税款,最终经雷*审批后执行。经查,2009年至2013年期间,新富都大酒店少缴税款13275766.98元,自由城大酒店少缴税款1630863.48元,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14906630.46元。

按照被告人肖**、雷*与林*甲的约定,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和雷*合共收受林*甲以地税业务费名义送给台**分局的好处费300000元,被告人肖**、雷*经共同商量后,二人将上述好处费共同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肖**从中分得122162元,雷*从中分得120000元,剩余57838元存放在由被告人肖**负责保管的保险柜内。破案后,被告人肖**已退回赃款12216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林*甲于2014年11月21日向台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回其非法所得14906630.46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受贿罪

1、书证

(1)新富都大酒店支付“地税业务费”财务凭证材料,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新富都大酒店以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地税业务费名义开支合计16万元。

(2)台**道办支付协税员工资及税收分成奖财务资料,证实台**道办2006年至2013年支付台**分局协税员工资、税收分成等共计665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的证言,其是新富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其证实自由城大酒店、新富都大酒店是隶属于新富**团的个体企业,实际都是其出资成立,并由其实际管理控制。公司所有财务收支都要经其审核同意,其中,3000元以下的开支可以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人审核,再由其最后签名支出,3000元以上的支出,必须经其审核同意并签名后,财务人员才能付款开支。总的来说,其公司的财务收支都是我“一支笔”决定的。

2009年初至2013年底,其公司每两月向台**分局支付10000元。当时是肖**和其联系商量的,分局的雷局长也和其联系,雷局长当时说:“新富都大酒店每两个月给10000元给我局作为单位费用款,我局在征收税款时会给予优惠”,因为台**局在征收税款过程中能给新富都大酒店提供方便和优惠,所以其同意给上述费用。具体支付由其协调财务部门支付,但最终由其签名同意才能付款,是其安排公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把费用交给肖**的,但肖**或台**分局没有出具相应收据。新富源(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现金支付单及相关记账资料是其公司支付台**局业务费的内部审批报账资料。

(2)证人梁*的证言,其是新富**团董事长助理,其关于新富**团组成及财务审批制度的证言与林*甲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2009年1月新富都大酒店刚刚开业时,林*甲指示其每月从总办的费用中开支5000元送给地税局的工作人员肖**,两个月付一次给对方。刚开始时是由盘*负责经手按照公司的报账程序从集团公司拿钱后将钱送给肖**的,从2011年5月份开始是由劳*负责经手,直至2012年9月后,就交由新富都大酒店的财务人员具体负责接手去送。

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在新富**公司报账送给地税局肖**的好处费在帐上是没有具体反映的,因为这些钱是连同林*用款或其他业务开支一起报帐出数的,除了林*甲、其以及负责具体经办的盘*以外,公司其他财务人员不清楚这些钱的具体使用情况。2011年5月份之后,以地税业务费的名义开支报销的。因为台**分局在税收征收征管方面有权管理集团的新富都大酒店等企业,老板林*甲为了与对方搞好关系,就送钱给该局相关工作人员,希望他们能够在纳税方面给予帮助和支持,后来分局在定税方面也按照较低的税额征收新富都大酒店税款。支付给分局的业务费都是老板林*甲一个人决定的,其是按照林*的指示,吩咐盘*、劳*等人去经办。经计算,从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份期间,由其经手复核审批从总办的帐上出数送给肖**的钱总共是140000元;2011年5月份之后,是从新富都大酒店继续报销这项开支的,根据新富都大酒店的帐反映,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份,以地税业务费的名义共送了160000元给肖**。

(3)证人劳*的证言,其是新富源**办公室主任,其关于新富源集团组成及新富都酒店的企业性质的证言与林*甲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约于2011年,其从董事办主任盘*处接手每隔两个月要送给台**税局肖**1万元,盘*说这是老板林*甲的指示,每两个月,肖**就会打电话联系其拿钱,肖**没有出具任何收据。其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送钱给肖**,一直送到2012年8月份,共8万元。肖**在纳税环节中对新富都酒店有直接管理权,新富都酒店之所以送钱给他是为了获得他的关照。

(4)证人杨*的证言,其又名杨*,任新**集团行政总监兼工会主席,其关于新**集团财务审批制度的证言与梁*、劳*等人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向台**分局送好处费没有经过新**集团管理层开会研究。

(5)证人李**的证言,其是新**集团副总经理助理,其关于新**集团财务审批制度的证言与梁*、劳*等人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新**集团属下酒店的缴税方式是定额加发票,其他公司依照查账征收。

(6)证人邱*的证言,其任新**集团副总经理,其关于新**集团财务审批制度的证言与梁*、劳*等人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在2011年的时候,新**集团公司要求新富都酒店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交纳地税业务费,但实际上该项费用的具体用途其不清楚。其是交代财务监理林*乙具体操办的。每次都是由林*乙按照新富都酒店的财务制度交由其签名审批之后,再提交林*甲签名审批同意后,由林*乙到新富都酒店出纳处领取现金后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新富都酒店支付的地税业务费一共13万元,2012年之前地税业务费具体以查账为准。

(7)证人李*乙的证言,其任新富**团董事办办公室助理,其证实劳*叫其到新富都酒店的财务部,以“地税业务费”的名义拿10000元现金,然后将钱交给劳*。

(8)证人林*乙的证言,其原任新富都大酒店财务经理,其关于新富**团财务审批制度的证言与梁*、劳*等人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从2011年开始,新富都大酒店每两个月就以地税业务费的名义支付一次款项给台**税局工作人员,每次支付金额均是10000元。刚开始时是由总公司拿开支证明单到新富都大酒店报帐出数的,2012年10月后改由新富都大酒店直接制单报账出数。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新富都大酒店支付的六次地税业务费合共6万元,是由其经手报账交给地税局工作人员肖**的,肖**没有提供过收据。2012年10月之前,是总公司那边的劳*拿开支证明过来要报销上述地税业务费,然后由财务部制单报销。

(9)证人吴*的证言,其任新富都大酒店财务主管,其关于新富**团财务审批制度的证言与梁*、劳*等人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2013年10月,其调至新富都大酒店任财务主管后,按照以往林*乙的作法,报销地税业务费给肖**。

(10)证人甄**的证言,其是新富都大酒店会计,其证实从2011年年中开始,新富都大酒店每两个月以地税业务费的名义支付款项给台**税局工作人员,每次支付金额均是10000元。刚开始时是由总公司支出这项费用后,拿相应的“开支证明”单来新富都大酒店报账。2012年10月后改由新富都大酒店直接制单报账出数,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报账的款项是由林*乙经手交给对方的。2013年10月后,是由吴*在取款人处签名后,交代其到出纳处取款交给台**分局的肖**,肖**没有提供过收据。

(11)证人甄**的证言,其是台山市**务分局副局长,其证实一直以来台**分局协税员工资都是从分局的正帐中支出的,但同时分局为了从台城镇政府处获得更多的经费支持,就以协税员工资的名义向台城镇政府申请另外拨付经费,用于在帐外给局里工作人员发放款项的,而台城镇政府是按每个月2万元的标准拨付给分局协税员工资。另外,台城镇政府通常在每年中秋、春节期间各拨付一次税收分成奖给分局,每次约几万至几十万元。2013年分局以协税员工资名义从台**道办拿回经费和税收分成奖合共87万元。其中除了9月份一笔税收分成22万元是汇入局财政账户并记入到单位的正帐外,其余的65万元都是肖**经手领回现金后,放在肖**处保管。汇入正账的22万元已发放了17万多元;放在肖**处保管的65万元现金已经发放了大约48万多元。将台城镇政府给分局的协税员工资和税收分成奖用于发放给分局工作人员,都是经过分局班子成员集体商量研究后由雷*决定的。

(12)证人麦*的证言,其是台**分局专职监察员兼经费会计,其证实台**分局每年从台**道办拿回税收奖励款、协税员工资等现金,以节日红包的名义发放给局人员。每次都是由肖**负责发放的。而且在每年年底时,局班子成员及肖**都会一起开会对账的,但是现在该些签领表已经销毁没有保存了。

(13)证人伍**的证言,其是台**分局副局长,其证实从2013年9月,台城镇政府拨付了协税员工资120000元现金,税收分成奖220000元;2013年12月份,又拿回协税员工资60000元现金。上述22万元分局于2013年11月以加班费的名义发的3万多元以及2013年12月以税收奖励的名义发的14万多元,剩下的钱还在分局的正账里。

另外,证人甄**、麦*、伍*甲均证实,台城镇政府拨付的协税员工资和税收分成奖都是由肖**保管的。在肖**被检察机关调查后第二天,分局班子将两个保险柜打开。经点算,两个保险柜中共有22万多元现金,其中包括有两个封面上印有新富都大酒店字样的信封,分别装有10000元和7000多元现金。其中有16万多元是属于台城镇政府拨付的协税员工资和税收分成奖开支后剩余的款项,另外的6万多元具体是什么款不清楚。

(14)证人伍*乙的证言,其是台**分局副局长,其关于台**分局2013年从台**道办拿回税收奖励款、协税员工资等现金,以节日红包的名义发放给局人员的情况及现金保管情况的证言与甄**、伍*甲等人所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的陈述

(1)同案人雷*的供述,其供称,2009年初,新富都大酒店进行税务登记时,肖**来到其的办公室跟说,林*甲向其提出要台**分局在确定新富都大酒店的纳税税额时予以方便和帮助,并按偏低的定额核定新富都大酒店的纳税额度。其当时就跟肖**说,如果林*甲能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帮单位解决在新富都酒店接待开支的,其就同意这样办。当时肖**就给林*甲打了电话,其也在电话中给林*甲说,让他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帮其单位解决在新富都酒店接待开支。后来,因为其单位接待也少了,台城镇政府也有完税奖励给我单位,接待等开支也能解决了,而且单位其他人也不知道每月向林*甲收5000元好处费的事。所以从2009年3月开始,其就让肖**每两个月向林*甲拿1万元并予以保管。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30万,肖**从林*甲处拿回钱后,一共分给其12万元。其他的钱都在肖**手中。

其称2008年8月份担任台**分局局长后,每年在春节和中秋的时候都有发放现金给单位工作人员,这些款项都是来源于台城镇政府支付的完成税收任务奖励金,没有来源于林**的好处费。发放这些款项是单位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其关于台**分局每年从台**道办拿回的税收奖励款、协税员工资等资金的数额、用途等情况,以及肖**被查处后,税务分局班子如何处理肖**保管的保险柜内财物的情况的陈述与甄**、麦*、伍**的证言基本一致。

(2)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肖**供述有反复。侦查阶段其供称,林*甲要求台**分局在征收税款时给予帮助和提供方便,因此每月以办公经费名义支付5000元给分局作为好处费,其与雷*说明情况后,雷*表示同意。此后每两个月其主动电话联系劳*、林*乙、甄**等人取款,但没有出具收据。钱款放在单位的保险箱,并于每年中秋节、春节前请示雷*后,将这些钱全部发放给分局工作人员,签领表已被撕毁。这些钱的用途除了其和雷*,其他人不知道。

其后肖**又供称,林*甲所给的30万元是其和雷*分了,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林*甲通过其工作人员交给其共30万元,是由其经手取钱。其和雷*各分得12万元,剩下的6万元放在保险柜中,后来其又取出2162元自己花去。这些好处费只有雷*和其知道。给局工作人员发放的款项没有来源于林*甲给的好处费。每次给局工作人员发放款项之前,都是经局班子成员开会后决定从台城镇政府给的税收奖励和经费中支出的,且每年局班子成员都有就发放的款项进行对账。从保险柜中搜出的大约22万元现金,其中有约17万元是台城镇政府拨付的协税员工资和税收分成奖开支后剩余的款项,另外57838元是其从林*甲处拿回好处费后还没有私分的款项。其分得122162元,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花去。

在一、二审庭审时,肖**供称其从2011年5月到2013年12月,共收取林*甲16万元,全部用于单位开支。

(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1、书证

(1)关于新富都大酒店财务状况及纳税情况的相关书证,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新富都大酒店财务报表、新富都大酒店申报纳税审批的有关材料、台山市地方税务局台**分局整理新富都大酒店申报纳税情况表等,证实林*甲是该酒店出资人。新富都大酒店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营业收入均在200万元以上。经台**分局审核,新富都大酒店纳税方式为定期定额(定额加发票)。新富都大酒店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缴纳税款合计1873912.36元。

(2)关于自由城大酒店财务状况及纳税情况的相关书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自由城大酒店财务报表、自由城大酒店申报纳税审批的有关材料、台城地税务分局整理自由城大酒店申报纳税情况表,证实自由城大酒店每月主营业务收入均在200万元以上。经台**分局审核,自由城大酒店纳税方式为定期定额(定额加发票)。自由城大酒店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缴纳税款合计930154.11元。

(3)关于台城地税务局计算新富都大酒店及自由城大酒店少缴税费的情况,证实经台**分局依照现行适用税率计算,新富都大酒店2009年至2013年应缴税费金额为15149679.34元,已缴数额为1873912.36元,差异数额为13275766.98元;自由城大酒店2012年至2013年应缴税费2561017.59元,已缴数额为930154.11元,差异数额为1630863.48元。

(4)关于确定税率的有关书证:包括《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江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台山市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证实新富都大酒店、自由城大酒店应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甄**的证言,其是台**分局副局长,其证实按照税收征收法律法规,对于财务制度健全的,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收。按照该局的办事流程,由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该局办事大厅窗口提交税务登记申请,办事人员收齐税务登记资料后,将登记资料交给评估办公室,再由评估办公室评估分类后,将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申请资料分给个体管理组组长肖**,肖**根据分工情况,将登记申请资料给到相应的管理员,再由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登记资料,之后由管理员根据调查情况初定定额交税额度,并将调查资料提交给核查组,核查组进行抽查核查后,再拟定审批表,提交给评税小组其他成员签批《评阅传阅意见表》,最后经雷*局长审批同意后,最终确定采取的征税方式以及定税额度。

其还证实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建账情况、成本开支情况、营业额变化情况均是由个体管理组负责调查的,局评税小组主要是依据个体管理组调查的资料确定或调整定额征收额度。自由城大酒店、新富都大酒店都属于肖**税务调查管理的范围,都是采取定额加发票的方式征收税款。其证实自由城大酒店在2012年10月开业以来及新富都大酒店从2009年开业以来的实际纳税情况、2013年新富都大酒店以取消卡拉OK经营项目为由,向地税局申请调整定额税收额度的相关情况。

其辨认并确认了其经手办理自由城大酒店、新富都大酒店纳税登记审查审批工作的材料,其证实新富都大酒店、自由城大酒店建账规范齐全,应当采取查账的方式征税,而不应采取定额加发票的方式征税。肖**没有向评税小组提交过调高自由城大酒店营业额的相关调查资料。其是按照肖**所报的情况审批同意了肖**作出的调低新富都大酒店营业额及定额税收额度的意见并报雷*局长批准。

(2)证人李**的证言,其是台城**办公室组长,其关于个体管理组的工作职责及个体户税收定额额度的确定程序的证言与甄*乙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一般情况下,有关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税金以调查组调查提供的数据确定为主。新富都大酒店每月定额税约5000元,自由城大酒店每月定额税约10000多元,这两家企业缴纳的定额税偏低,两家企业的定额税标准是根据营业额确定的,这两家企业的营业额是由肖**整理上报的,而复核组只进行简单的书面复核就送分局领导审批。

(3)证人麦*的证言,其是台**分局专职监察员兼经费会计,其关于台**分局对所辖范围的个体户定税程序、调整程序的证言与甄*乙所述基本一致。

(4)证人黄*的证言,其原任台**分局个体管理组管理员,关于个体管理组的工作职责及个体户税收定额额度的确定程序的证言与甄*乙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其在个体管理组任管理员期间与肖**一组。新富都大酒店、自由城大酒店都属于肖**税务调查监管范围。2012年底,自由城大酒店开业进行税务登记时,其和肖**一起去现场开展实地调查工作。当时他们就是向自由城工作人员简单了解情况后,就由肖**将自由城工作人员所讲的相关数据填写到调查表上,并由肖**根据行业毛利率情况,计算出定额征收的额度,之后就将调查情况和定额征收额度上报复核组和评税小组审核。

(5)证人伍**的证言,其是台**分局副局长,其关于台**分局个体管理组的工作职责及确定个体户征税方式、应纳税款数额流程的证言与甄*乙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地税分局评税小组成员包括局班子成员、复核组全部成员。评税小组一般根据复核组汇总个体组调查数据制表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其任评税小组成员后,没有对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的定额进行过审查。从新富都大酒店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损益表及自由城大酒店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损益表可以看出,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财务制度不是很完善,但可以提供准确的营业额,其认为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应按查账征收和定率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比较合理。根据该两酒店的营业额情况,按定额计征税款是明显偏低的。其按查账征收和定率征收相结合的方式计算出新富都大酒店2009年至2013年应缴纳税费合共是15149679.34元,自由城大酒店2012年10月至2013年应缴纳税金合共是2561017.59元。经其计算,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合共少缴了14906630.46元税费,其中新富都大酒店少缴13275766.98元,自由城大酒店少缴1630863.48元。

(6)证人伍*乙的证言,其是台**分局副局长,其关于台**分局个体管理组的工作职责及确定个体户征税方式、应纳税款数额流程的证言与甄*乙所述基本一致,关于新富都大酒店及自由城大酒店缴纳税费的情况及应缴税费数额计算的情况的证言与伍*甲所述基本一致。

(7)证人林*乙的证言,其原任新富都大酒店财务经理,现任自由城俱乐部财务经理,其证实新富都大酒店于2009年1月开业,自由城大酒店于2012年10月开业。新富都大酒店、自由城大酒店工商登记均为个体企业,出资者及经营者实际是林*甲。两酒店虽然隶属新富**公司,但都是独立经营,独立建账的。纳税的方式是定额税加发票税。新富都大酒店开业的时候,每月的营业额大约是200多万元,期间逐渐增加,到现在每月大约是400多万元,最多的时候曾达到500多万。其只知道新富都大酒店开业时确定的定额税是每月7000多元,2013年5月的时候下调至每月五千多元。自由城大酒店每月的营业额大约是200多万元。自由城大酒店现在的定额税是每月18000多元。

(8)证人吴*的证言,其现任新富都大酒店财务主管,其关于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的性质、规模、经营情况、建账情况、纳税额及纳税方式的证言与证人林*乙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在其任上述两间酒店财务主管期间,没见过台**分局的工作人员来上述两间酒店调查。

(9)证人甄**的证言,其是新富都大酒店会计,其关于新富都大酒店的性质、规模、经营情况、建账情况、纳税额及纳税方式的证言与林*乙所述基本一致,另证实,其于2010年4月起任新富都大酒店会计,从会计账本上显示,新富都大酒店于2009年开始建账。新富都大酒店纳税的方式是定额税加发票税。在其任职期间,没见过台**分局的人来调查。

3、被告人的陈述

(1)同案人雷*的供述,其担任台**分局局长,负责全面工作。其关于税务分局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征税方式及定税额度的办事流程的供述与甄**等证人证实的基本一致。

向其出示的台山市台城自由城大酒店《纳税人征收方式申请表》、《纳税人涉税信息表》、《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纳税户(新开业户)定额拟定审批表》都是经其审查审批的材料,这些材料显示自由城大酒店是有设置复式帐、使用计算机记账、会计账簿设置很齐全、有专职会计人员、会计核算很规范。

向其出示的新富都大酒店《纳税户定额(变更)拟定审批表》、《变更税务登记表》、《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是经其审查审批的材料。当时新富都大酒店申请减少卡*OK经营项目所对应的税收额,当时是由肖**到新富都大酒店进行实地调查后,将调查情况以及调整后的交税额度上报核查组审核,然后由评税小组集体研究后,最后由其审批同意其调低定税额度,由原先的纳税额6750元调整为5232.30元。肖**上报上述材料审核时,其没有按照工作要求督促进行调查核实新富都大酒店的实际经营额变化情况,从而导致新富都大酒店取消经营卡*OK项目后,其营业额并未减少,但定额税收额度调低,这是不符合规定的。

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采取定额加发票的方式征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建账、财务制度健全的,应当采取查账方式征税。而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都是有建复式帐的,财务制度都比较健全的,应当采取查账的方式征税,而不应采取定额加发票的方式征税。因为林*甲当时答应每月给其和肖**5000元好处费,所以其就同意对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采取定额加发票的方式进行征税。其行为造成国家巨额税收损失,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2009年至2013年,新富都大酒店缴纳的税费为1873912.36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自由城大酒店缴纳的税费为930154.11元。而根据新富都大酒店和城自由城大酒店提供的财务资料,采取查账征收和定率征收相结合的方式,经计算新富都大酒店2009年1月开业至2013年12月应缴纳的税费合共是15149679.34元;自由城大酒店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应缴纳的税费合共是2561017.59元。新富都大酒店实际缴纳的税款比采取查账方式计征的税款少了13275766.98元、自由城实际缴纳的税款比采取查账方式计征的税款少了1630863.48元,因而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合计14906630.46元。

(2)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供称,其于2009年9月在台山市地**个体管理组任组长。对小组的日常工作负总责。

按照税收征收法律法规,对于财务制度健全的公司,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按照台**税局的办事流程,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征税方式以及定税额度的程序首先由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办事大厅窗口提交税务登记申请,办事人员收齐税务登记资料后,将登记资料交给评估办公室,再由评估办公室评估分类后,将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申请资料分给其,由其将登记申请资料给到相应的管理员,再由管理员到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之后由管理员将调查情况填入《核定表》,并根据调查情况初定定额交税额度,之后将调查资料提交给核查组,核查组对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抽查核查后,再拟定审批表,并填写好核查组拟定的税收额度后,将审批表附上登记材料和调查材料上报评税小组签批《评阅传阅意见表》,最后经雷*局长审批同意后,最终确定对其采取的征税方式以及定税额度。

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都属于台**税局征税管辖的范围,该两家酒店的税务登记工作以及税收征管工作都是由其负责,所以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的老板林某甲就找其和雷*局长商量每月给其二人5000元,叫二人帮忙少征税款。其是和管理员黄*一起对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进行调查的,调查过程中,都是其做主的。实际上其所做的调查只是走形式,没有做任何实质性的调查,然后由其决定同意该两家酒店按定额加发票的方式征税并初定按偏低的定税额度征税,并将该偏低的定税额度填入《核定表》中,逐级上报局里审批,最后经雷*局长审批同意。2013年年中时,新富都大酒店以减少卡*OK业务为由申请调低定税额度。而在营业额没有减少的情况下,同意其调低定税额度,是不符合规定的。

其和雷*因为收受了林*甲送的好处费,在明知新富都大酒店和自由城大酒店采取定额加发票的方式征税都是不符合规定的,且该两家酒店所适用的定税额度都偏低的情况下,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经由其上报,最后经雷*审批之后,对该两家酒店适用定额加发票的征税方式并按偏低定税额度征收税款,而不对其采取查账的方式征税,从而造成国家巨额税收损失,其的行为属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行为。经计算,新富都大酒店实际缴纳的税款比采取查账方式计征的税款少了13275766.98元、自由城实际缴纳的税款比采取查账方式计征的税款少了1630863.48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合计14906630.46元。

在一、二审庭审时,其供称台山市地方税务局台**分局一向是按照定额加发票的方式征税的,而不是按照查账的方式征收的。其只起到初定的作用,还要经过评税小组、班子成员等审批才决定征收方式的。所以,其是按照台山税务局的规定做的,没有少征税款。

(三)综合证据

1、破案报告,证实对肖**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罪及受贿罪的侦查经过。

2、户籍资料及身份职责材料,证实肖**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情况,其于2006年4月起在台山市地方税务局台城分局任科员,是台城分局小税源管理组组长,负责小税源纳税人的全面管理工作。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说明及物证照片,证实:(1)扣押肖**保险柜保管的物品一批,包括银行存折30本、银行卡9张,现金出纳账4本、现金日记账1本、肖**往来港澳通行证1本、肖**护照1本、资料2袋;新富都大酒店信封2个,一个内装有人民币1万元,一个内装有人民币7838元;(2)扣押肖**保管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3)扣押肖**退回赃款人民币122162元;(4)2014年11月21日,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林某甲退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90663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收特别重大损失;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受贿罪。对被告人肖**的犯罪行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受贿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肖**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受贿所得赃款1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肖**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受贿3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林*甲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给台山**城分局支付“地税业务”共16万元;2.其并无个人受贿,只是代表单位到林*甲的公司收取单位的业务费;3.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证据不足。其不存在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台山地税部门对个体工商户一向是按照定额税加发票税的征收方式征税的,而不是按照查账的方式征收。且其只起到初定的作用,是经过评税小组、领导班子成员等审批才决定征收方式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以单位受贿罪定罪量刑。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肖**的辩护人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肖**和雷*收受林*甲送给的好处费3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二人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共收受林*甲的地税业务费共16万元。理由如下:林*甲、邱*、林*乙、劳*等证人证言、新富都酒店报账开支的“地税业务费”相关凭证均证实肖**是从2011年才开始收受林*甲的地税业务费,而不是从2009年1月开始收取。林*甲是2010年8月才搬进台**工会新办公楼办公,肖**多次供述其第一次收取业务费是在台**工会新办公楼,故肖**不可能从2009年1月开始收取业务费。梁*的证言没有盘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不应采信;2.上诉人肖**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理由如下:肖**、雷*都曾供述是单位受贿,签领表已销毁。肖**从2011年5月才开始收取业务费,至2013年12月共收取业务费只有16万元,故肖**、雷*对于共同受贿的供述与事实不符;肖**与雷*对于单位受贿的供述才是本案事实,林*甲的证言和新富都酒店的报账凭证也证实相关款项是作为台**分局的经费,而不是给肖**或雷*个人的。3.肖**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证据不足,该罪不成立,理由如下:肖**不存在徇私舞弊的主观故意。肖**在办理纳税登记和定额核定时适用定额加发票的征收方式完全符合台山地税部门对个体工商户长期以来的征管规定和习惯,其执行审核的流程和手续完全符合本单位的规定,经评税小组、主管副局长和领导班子所有成员的审核并签名确认,相关责任不应由肖**个人承担。请求予以改判,以单位受贿罪对肖**定罪。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对于上诉人肖**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有肖**的供述以及证人雷*、林**、甄**、林**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其作为台**分局小税源管理组组长,在核定新富都大酒店、自由城大酒店的缴税方式及缴纳税额时,徇私舞弊,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该两家酒店进行检查,违规将该两家酒店确定为定额税加发票税的纳税方式及按明显偏低的征税额度缴纳并上报,最后经雷*审批后执行,从而造成国家税收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2.对于上诉人肖**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肖**的供述以及雷*、林**、甄**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其在收取林**以地税业务费的名义送给台**分局的好处费30万元后,并未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款后亦未交回单位,所收款项亦未用于单位开支,而是经其与雷*二人共同商量后,由二人共同占为己有,足以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正确。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庆犯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肖**的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对于上诉人肖**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肖**以单位受贿罪定罪量刑及台**分局共收取林*甲地税业务费共16万元的意见,经查:(1)证人林*甲、梁*、劳*、邱*、林*乙、吴*、李*乙、甄**等证人证言与新富都大酒店的相关财务资料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林*甲在其所经营的公司以地税业务费的名义开支,送给台**分局人民币共30万元;均由肖**收取;(2)肖**、雷*的供述与证人甄**、麦*、伍**、伍**等证人证言及相关财务资料相互印证,证实台**分局将台**道办拨付的协税员工资及税收分成奖金用于发放工作人员节日慰问金、奖金等,均经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从肖**保管的保险柜中发现其保管的现金22万余元,其中有16万多元是属于台城镇政府拨付的协税员工资和税收分成奖开支后剩余的款项;(3)肖**、雷*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从2009年至2013年共收到林*甲以地税业务费的名义送给台**分局的好处费共人民币30万元,这些钱的用途台**分局其他人并不知道,这些钱并非用于单位发放奖金、节日慰问金等开支,而是由其二人共同商量后占为己有,其中雷*个人分得12万元,肖**个人占有122162元,余款由肖**保管;肖**、雷*对于收取好处费的数额、共同商量的情况、二人分配的数额、时间、地点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并能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肖**伙同雷*在收取林*甲以地税业务费的名义送给台**分局的好处费30万元后,并未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收款后亦未交回单位,所收款项亦未用于单位开支,而是由肖**、雷*二人共同占为己有。其二人客观上存在收取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林*甲出资的两家酒店的纳税方式和征税额度进行了违规操作,为林*甲谋取利益的行为,并私自侵吞使用了贿款;主观上具有实施受贿行为的故意,因此,肖**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符合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肖**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雷*、林**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三人均供称,在2009年年初,新富都大酒店进行税务登记时,便商量好由林**以地税业务费的名义送给台**分局每月5000元,雷*、肖**则为林**经营的酒店在纳税方面提供帮助;(2)证人林*乙、吴*、甄**等均证实新富都大酒店、自由城大酒店财务制度健全,均有建账;相关税收管理规定及新富都大酒店、自由城大酒店纳税申报的有关财务资料,以及肖**、雷*的供述、证人甄**、伍**等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按照税收管理规定,新富都大酒店、自由城大酒店应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3)肖**、雷*的供述与证人黄*、李**、伍**等的证言,台山市**城分局整理的新富都、自由城大酒店申报纳税情况表及少缴税费情况表等书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肖**在核定新富都大酒店、自由城大酒店的缴税方式及缴纳税额时,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该两家酒店进行检查,违规将该两家酒店确定为定额税加发票税的纳税方式及按明显偏低的营业额定额缴税并上报,最后经雷*审批后执行,造成国家损失14906630.4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作为台**分局小税源管理组组长,在核定新富都大酒店、自由城大酒店的缴税方式及缴纳税额时,徇私舞弊,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该两家酒店进行检查,违规将该两家酒店确定为定额税加发票税的纳税方式及按明显偏低的征税额度缴税并上报,最后经雷*审批后执行,其少征应征税款,从而造成国家税收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认定上诉人肖**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收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其犯罪行为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肖**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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